刑法分则 Flashcards

1
Q

危害国家安全罪

A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多数犯罪为一般主体,仅有少数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如背叛国家罪、叛逃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其中,绝大多数表现为直接故意,极个别的罪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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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

分裂国家罪

A
1、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行为人只要符合了上述三种行为方式之一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就构成本罪;符合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境内外公民。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4) 注意:
不要将组织、策划两种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预备行为或共同犯罪行为。
本罪不是一个选择罪名,而是一个单一罪名。
本罪是行为犯中的举动犯,一经实施(只要有预谋就可以)就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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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Q

煽动分裂国家罪

A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2⃣️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 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境内外公民。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4) 注意:本罪排斥总则教唆犯的规定,有以上行为只按本罪处理即可,无需适用教唆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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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Q

间谍罪

A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三方面的间谍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具备三种间谍行为之一的,即成立间谍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
(2) 认定:
a)间谍罪 vs 非罪行为:对被胁迫或因受欺骗被拉进间谍组织并未实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在间谍组织中从事一般勤杂事务并不知晓该组织性质的不能认定为间谍罪。这里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进行间谍活动,故意分别由故意参加间谍组织、故意接受间谍任务、故意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构成。
b)间谍罪 vs 有关犯罪:
间谍罪 vs 叛逃罪。叛逃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叛逃行为,叛逃后参加间谍组织的或者接受间谍任务的,应以间谍罪与叛逃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处理;仅有叛逃行为而无实行间谍行为的,仍成立一个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间谍行为,而不具有叛逃性质的,只成立一个间谍罪。
间谍罪 vs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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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Q

4、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A

4、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以及非中国公民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 111 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
(2) 认定:
a)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vs 非罪行为:
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情况、资料、信息,即不属于国家秘密、情报的情况、 资料、信息,虽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但不构成本罪。因为并不危害国家的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 21 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国家有关部门严格程序审批,有限度地将某些国家秘密予以开放,与境外机构、组织、 个人进行情报、资料的互换和交流,是合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b)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vs 间谍罪:
主观上明知对方为间谍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构成间谍罪,而不构成本罪。本罪中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非间谍性质的。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明知是间谍组织。
本罪在客观上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而间谍罪除了得到国家秘密情报外,还有参加间谍组织、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代理人的其他派遣,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c)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别:是否为境外
⚠️ (4) 注意:
1⃣️本罪是一个选择罪名。
2⃣️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也构成本罪。
3⃣️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以本罪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以后一种方式批露情报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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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Q

危害公共安全罪

A

🎀概念: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少数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
⚠️凡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 任;
少数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或者从事特定业务,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4⃣️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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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Q

放火罪

A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对象是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包括行为人本人拥有的财产。 如果没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成立本罪,比如焚烧自己的房屋,如果自己的房屋是独门独户的,不构成任何犯罪,但是如果和其他人的房屋相邻,可能构成放火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行为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即行为人先前行为导致火灾发生的情况,消防 员故意不扑灭火)。本罪是危险犯,实施放火焚烧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 认定:
a)放火罪既遂 vs 未遂:放火罪是危险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已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且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当前的通说采取独立燃烧说,即犯罪对象被点燃并且能够持续的独立燃烧为既遂。
b)放火罪 vs 失火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火灾发生的,就构成放火罪。
⚠️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火灾的,则为失火罪。
此外,失火罪为结果犯,失火行为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c)放火罪 vs 以放火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放火罪 vs 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以放火方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放火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经危及或者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放火罪 vs 破坏交通工具等罪:如果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 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破坏方法已经包含了放火方法,且破坏交通工具等罪对象是法定的,故对此情况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放火罪。
⚠️放火罪 vs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或者烧伤特定 的个人的,如果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如果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则应当按放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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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Q

爆炸罪

A

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爆炸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 认定:
a)爆炸罪 vs 以爆炸的方法实施的针对特定个人或者公私财产的犯罪:区分的关键是爆炸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爆炸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行为人有意识地将爆炸限制在特定的不危及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结果的,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如果爆炸行为虽然主观上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但是爆炸发生在公共场合,实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则仍然应当按爆炸罪论处。
b)爆炸罪 vs 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特定设备的犯罪: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或者通信设备的行为,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而符合爆炸罪的特征。但是,由于刑法已经将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这些特定设备的行为另行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不宜再以爆炸罪论处。
(4) 注意:爆炸罪也是危险犯,不要求一定发生了爆炸结果,只要可能发生该结果即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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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Q

投放危险物质罪

A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 认定:
a)投放危险物质罪 vs 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如将毒物投放于被害所喝的饮料中,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个人,但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如行为人为杀害被害人而将毒物投放于被害人取饮用水的公用水井中,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b)投放危险物质罪 vs 污染环境罪:
1⃣️侵害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投放于公共的饮用水、出售的食品等特定物品中的行为,而且只要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污染环境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 构成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而污染环境罪则是结果犯。
3⃣️犯罪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以自然人为主体;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而污染环境罪则只能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公 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的。
c)投放危险物质罪 vs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区别的关键在客观方面,即投放的物质是否具有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性,能否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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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Q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形式主要有: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向人群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传播病毒或泄露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不管危险方法的具体形式如何,其危险都必须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 的危险性大体相当。凡危险性不相当,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 认定:
a)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b)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 vs 未遂:区分的关键和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一样的。
c)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vs 使用危险方法实施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故意破坏特定设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犯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使用危险方法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凡是危及公共安全的,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定罪处罚;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 财物罪定罪处罚。
(4)注意:该罪是兜底罪名,即一个行为无法构成上述其他犯罪但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才考虑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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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Q

破坏交通工具罪

A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航空器。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颠覆、毁坏这些交通工具,虽然也会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但不足以危害公 共安全。但如果被破坏的拖拉机在某些偏远或者农村地区是被用作交通运输的工具,破坏拖拉机的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拖拉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破坏其他交通 工具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果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者储存中的交通工具,则不能构成本罪。破坏没有投入运输的交通工具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 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颠覆,是指火车出轨、车辆翻车、船只沉没、航空器坠落。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严重受损或者完全报废,不能继续安全运行。破坏行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足以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是指就破坏行为的性质、破坏的方法、 破坏的部位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具有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可能。通常只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部件,如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如仅仅拆除车辆、船只的门窗、座椅或者其他辅助设施,或者盗窃车辆轮胎致使车辆无法运行的,对交通运输安全均不构成危险,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不论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而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 认定:
a)使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爆炸罪、放火罪 vs 破坏交通工具罪: 爆炸罪、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样,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区别在于: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作了特别明文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爆炸罪、放火罪的规定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行为人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一律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只有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以爆炸罪、放火罪论处。
b)破坏交通工具罪 vs 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出于贪财动机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都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形式,易于混淆。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与侵犯客体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侵犯客体是交通 运输安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产,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盗窃的仅仅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盗窃罪特征的,可以按盗窃罪论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和盗窃罪相同。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仅仅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注意:如果盗窃或毁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发动机或者全部轮胎,则不构成本罪,按照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因为此时交通工具已经没有启动的可能性,不会危及交通运 输安全
c)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 vs 未遂: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的既遂。因此,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划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罪属于危险犯,构成本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危险。一般说来,行为人实施完毕破坏交通工具行为,就会产生这种现实危险。破坏行为实行终了因而也就成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也应当注意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却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情况和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却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例外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实行终了为标准判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前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但危险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后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但危险已经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此外,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破坏行为,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停止的,当然也构成犯罪未遂。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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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Q

破坏交通设施罪

A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交通设施。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 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可能实际造成倾覆、毁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或结果发生。
(2) 认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 vs 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是从事交通运输的基础物质条件,破坏交通设施往往会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往往也会损毁交通设施。 如何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当视破坏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 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间接造成了交通设施损毁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17 条、第 119 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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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Q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A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为首策划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参加行为且有犯罪故意就构成本罪。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首策划、鼓动、教唆、召集、引诱多人成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积极参加,是指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态度积极,或者虽然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所谓参加,是指除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以外的其他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属于选择性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 为符合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注意准确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一般带有明显的政治性目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以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组织而故意 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该组织。如果不知是以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组织而参加,在发现其恐怖组织性质后立即退出该组织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虽然开始时不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但在发现其恐怖活动组织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的,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2) 认定:
a)准确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恐怖活动组织是专门或主要以从事暗杀、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为活动内容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认定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结构上讲,应当符合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即恐怖活动组织首先必须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临时纠集的犯罪团伙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目标和行为内容上讲,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带有明显的政治性目的,并在此目的指导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暗杀、绑架、爆炸、放火、劫持人质和破坏交通工具等严重 暴力犯罪行为。不以上述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
b)一罪 vs 数罪:恐怖活动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本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还必须具体实施一定恐怖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具体实施了杀人、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3) 法定刑:我国刑法 120 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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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

A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旅客、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航空器 及其运载物品的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如飞机、飞艇等。根据有关反劫机的国际公约规定,所谓“正在使用中”包括三种状态:一是指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为止的期间的任 何时间;二是指航空器被迫降落后,主管当局接收该机及所载人员和财产前的任何时间;三 是处于待飞状态的航空器。如果行为人劫持的不是上述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如劫持正在装配或者正在维修中的航空器的,则不会直接危害航空运输安全,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机上人员特别是机组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爆炸航空器、杀害人质相威胁,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如用麻醉剂使机组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后控制航空器。机组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直接驾机外逃的,也可以视为其他方法。所谓劫持,就是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会造成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 认定:
a)劫持航空器罪 vs 以飞机为破坏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劫持航空器特别是以暴力方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往往也会使航空器遭到毁坏,客观上与以飞机为破坏 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比较相似。区分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是非法强行改变航空器的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则是将作为交通工具的飞机从物理性能上加以毁坏。因此,行为人以对航空器进行破坏的方法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应当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行为人单纯以毁坏航空器为目的对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进行破坏的,则应当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b)一罪 vs 数罪:如果行为人以杀人、伤害或者故意损毁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毁坏的,其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故意损毁航空器的行为不过是刑法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方法行为,应当作为方法行为被作为目的行为的劫持航空器罪吸收,不宜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之后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的,则应当对滥杀无辜或强奸妇女等犯罪行为单独定罪,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
c)劫持航空器罪既遂 vs 未遂:劫持航空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将航空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劫持行为并控制航空器的,则为犯罪未遂。至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则与确定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无关。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21 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
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4) 注意:本罪有绝对的死刑,这一点很特别,应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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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A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 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和爆炸物。 但一般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能成立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 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方法生产、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国家 法律规定,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各种交通工具运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法律 规定,在邮件中夹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私自保留、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其中既有犯罪行为的选择,又有犯罪对象的选择,只要行为人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之一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同时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的,也只能以本罪一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 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如果因误解、无知或者被蒙骗等原因而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不能构成本罪。
(2) 认定:
a)本罪 vs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vs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本罪表现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后两罪则表现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或者实施了抢劫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而后两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
b)本罪 vs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 药罪的对象则仅限于枪支、弹药。
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一般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储存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一般是不具备 配枪资格而非法携带、持有枪支或者私自收藏少量枪支、弹药。
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则只限于自然人。但是在非法制造,购买之后又持有,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对于持有的行为不再定罪。
c)本罪 vs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后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枪支。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则表现为非法出租或者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之一。
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或者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25 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 物罪的,
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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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A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枪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其行为表现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二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三是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注意本罪是纯单位犯罪,自然人不能构成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违规制造枪支的要求具备非法销售的法定目的。
(2) 认定:
a)罪 vs 非罪: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来说,如果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了枪支或者制造了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但并非用于非法销售的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实践中非法销售枪支数量较少或获利不大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b)本罪 vs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枪支。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具有非法制造、 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本罪则表现为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枪支的行为之一。
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 弹药、爆炸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而本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且只能是单位,即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主观上无法定目的的要求;而本罪有非法销售的目的要求。
(3) 法定刑:《刑法》第 126 条规定,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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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A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能私自持有、藏匿枪支、弹药,而持有、私藏的。
(2) 认定:
a)罪 vs 非罪:实践中发生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如猎人)未及时按规定领取配备枪支(如猎枪)许可证,经指明又补领了许可证的,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持有、私藏枪支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对这种情况可以进行必要的治安处罚。
b)本罪的犯罪形态:按照《刑法》第 128 条第 1 款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即故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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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A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所谓交通运输主要是指以电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进行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破坏交通运输安全,一般就是指使用上述交通工具进行交通运输, 发生重大事故,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如果使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进行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亡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条件。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而制定的各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具体包括驾驶汽车、电车、船只从事公路和水路运输的驾驶人员以及对上述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负有保障职责的其他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也应当按本罪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尽管过失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却是一致的,即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故意,如明知酒后驾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故意酒后驾驶。
(2) 认定:
a)罪 vs 非罪:
交通肇事罪 vs 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虽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为 一般交通肇事行为。
交通肇事罪 vs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很复杂,其中,既可能有人为的原因,也可能有来自自然或技术的原 因。来自人为的原因,可能完全是行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方面的原因,甚至可能是行为人、被害人和第三人方面的原因。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自然或技术方面的不可预见、不可控制、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主要是被害人、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虽然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不应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完全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被害人或第三人方面也存在过错的,仍然应当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减轻其责任。
b)交通肇事罪 vs 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 杀害特定的个人,如开车撞死自己的仇人,应当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反社会动机,驾驶汽车等交通工具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c)交通肇事罪一罪 vs 数罪: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般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1 月 21 日起施行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 232 条、 第 234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或者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另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 死)罪,应当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d)对于交通肇事罪要注意几个方面:
⚠️构成要件:并非一旦发生交通肇事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要求比较多,包括: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行为人负主要责任;或死亡三人以上行为人负同等责任;或具有酒驾,毒驾,驾驶报废车辆重伤一人负主要责任;或重伤一人负全部责任才能构成。仅仅是一般的交通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做题的时候要注意,如果题目没有明确给出这些条件,应当推定为尚不构成犯罪,仅仅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被逼逃逸的,应当认为不存在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由逼迫其逃逸的人构成犯罪(类似间接正犯)。
合理信赖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法规的一般要求,而是因为受害人的异常行为(比如突然跳到路中央)导致的损害结果,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不构成犯罪。
关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被害人带到隐蔽处致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按照司法解释该积极转移受害人并导致其 重伤、死亡的行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理,如果前罪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该并罚。
交通肇事以后为了逃逸,又驾车横冲直撞,撞死撞伤多人的,前面的行为定本罪,后面撞死 撞伤数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将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违章是故意的,对造成的后果是反对的,地点要求公共交通领域,在居民区,校园等非公共交通运输的场合撞死撞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撞死撞伤人的(如,工地上开推土机撞死人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因逃避违章处罚抓捕等撞到交警的,持放任态度,则是(间接)故意伤害、杀人罪,而不是交 通肇事罪。另外,与妨碍公务罪发生了想象竞合,择一重罪不并罚。
交通肇事以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被害人 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共犯都是故意犯罪,此处是很个别的特例】
单位主管人员、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指使他人强行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本罪论处,不成立共犯,而是分别成立交通肇事罪。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4) 注意:
一般情况下,撞一次是交通肇事罪,撞数次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撞是危险驾驶罪。 (不要机械记忆,根据具体情况适用)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承担全部、主要、同等责任的一方构成犯罪,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不构成犯罪。在行为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必须造成死1 人以上死亡或3 人以上重伤才构成 犯罪,但在下列特殊情况下,重伤1 人也构成犯罪: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必须同时符合 四项条件:
(1)被害人最初是被撞伤而非撞死。如果被害人被当场撞死,犯罪人逃逸的是单纯的逃逸,属 “交通肇事后逃逸”,而非“因逃逸致人死亡”。
(2)有逃逸的行为。对逃逸的认定,同上一点“交通肇事后逃逸”。
(3)被害人由伤变死。如果犯罪人逃逸,但被害人没有死亡,不适用这一规定。
(4)被害人死亡是因为犯罪人逃逸,导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造成的。反之,如果犯罪人逃逸了,被害人也死亡了,但被害人死亡不是因犯罪人逃逸造成的,不适用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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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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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A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情形)驾驶机动车的,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具体包括驾驶汽车、电 车、船只从事公路和水路运输的驾驶人员以及对上述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负有保障职责的其他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
(2) 认定:
a)该罪名为《刑八》新增,《刑九》对其进行了修改,客观方面表现为四个行为:
第一个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轻微行为不构成本罪。
第三个行为必须是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必须是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轻微行为不构成本罪。
b)本罪的四个行为都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c)有上述的四个行为之一,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醉酒后交通肇事,直接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如果达到犯罪的程度),而不与本罪并罚。
(3) 法定刑:《刑九》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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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

A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各类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经营体的生产、作业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 1 条之规定: (1) 本罪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为前提条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与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管理规定,含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基本法律、法规以及生产作业中的具体操作规程、劳动纪律规 定、劳动保护规定等。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上述安全规定酿成重大事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指明知生产、作业的安全隐患很大,仍违反安全规定指使、命令他人继续 生产、作业酿成重大事故。(2)必须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如果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引发重大事故的,不能以本罪论处。(3)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所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人死亡 1 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 3 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 万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严重,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虽然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但由于及时发现隐患并有效排除,没有实际造成人员伤亡3⃣️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只要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 ;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事故。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都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其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则往往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故犯。
(2) 认定:
a)罪 vs 非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vs 自然事故:自然事故是由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力的作用而引起的事故,如雷击引起火灾、洪水冲毁堤坝引起洪涝灾害等。自然事故尽管可能引起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不存在人的主观过失和违章操作行为,故不能以犯罪论处。
重大责任事故罪 vs 技术事故: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条件或者设备条件的限制而不可避免地发生的事故。完全或主要因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限制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虽然存在技术或设备条件的限制,但是如果谨慎地运用现有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本来可以避免发生事故,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的,则仍然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vs 一般责任事故:区别的关键在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只是造成一般的损害或者不太严重的后果的,则为一般责任事故,不能以犯罪论处。
b)重大责任事故罪 vs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直接关系,因而危害的是作为公共安全组成部分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经营体的生 产、作业安全。其他犯罪一般发生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与生产、作业没有直接关系,犯罪客体涉及公共安全的许多方面。
c)重大责任事故罪 vs 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 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这些犯罪分别涉及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和水路运输、劳动保护、 危险物品的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教育设施和消防等方面的生产、作业安全,都造成了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主观上都有过失,具有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的犯罪本质,实质上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犯罪形式。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这些犯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以刑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于特定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论处。只有在不能适用这些具体罪名的情况下,才能对那些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3) 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六)》第 1 条分两款将《刑法》第 134 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参照司法解释是指: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 3 人以上死亡; 10 人以上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0 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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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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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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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矿山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 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多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2) 认定:
a)罪 vs 非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b)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vs 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者在犯罪主体范围、客观行为 表现等方面都不同,法定刑也不同。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员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构成,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往往是一线的操作工人构成,但是领导人员因为监督不力也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因为监督不力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往往并不需要在主观上有过失,类似与英美刑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此问题由于和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不符,所以不用深究。
(3) 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六)》第 1 条第 2 款规定,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情节特别恶劣”的理解同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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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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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

A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侵犯客体:公共供电中的公共安全。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2⃣️客观方面: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
 本罪的认定
如果以盗窃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应以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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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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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A

本罪的概念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 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客体: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
本罪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的书籍、视频、音频等而持有,在立法上刑法就认为,他有可能去宣扬或让别人利用 它去宣扬恐怖主义,所以刑法就要禁止这种行为,只存在持有此类物品的行为,就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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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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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船只、汽车罪

A

1⃣️侵犯客体:公共安全,对象限于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
2⃣️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

本罪的认定
1.劫持火车、地铁的行为,不构本罪,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罪数:如果不仅劫持了船只、汽车,还抢劫船只、汽车上的人的财物,应以劫持船只、汽车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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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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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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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客体:危险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安全
2⃣️客观方面: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3⃣️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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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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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一章

其他注意要点

A

1⃣️过失犯罪中,注意一般过失与业务过失的关系。本章前面几个过失犯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都是一般过失犯罪,都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行为人违反的都是一般生活规则;后面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多数是业务过失犯罪,发 生在业务过程中,行为人违反的是业务规则。
2⃣️业务过失犯罪中,注意一般业务过失与特别业务过失的区别。后面的业务过失犯罪又有一般业务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与特殊业务过失犯罪(如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之分,应当优先定特殊业务过失的罪名。尤其要注意重大责任事故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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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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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A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我国的经济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多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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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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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A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 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 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 5 万 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 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2) 认定:
a)罪vs非罪: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 定的 5 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 5 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 20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 3 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b)vs 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 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 140 条、第 149 条的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 141 条、148 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 140 条属于普通法,第 141 条至第 148 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 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 法》第 149 条第 1 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 149 条第 2 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 141 条至第 148 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 140 条规定 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40 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以上 2 倍以下罚 金;
销售金额 2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的,处 2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以上 2 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 50 万元以上不满 200 万元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 50%以上 2 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 200 万元以上的,处 15 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 2 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 15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140 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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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Q

生产、销售假药罪

A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刑法》第 141 条 2 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 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 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 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2) 认定:
a)vs 一般违法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
b)vs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中其他罪:
vs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第 149 条第 1 款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严密性,不疏漏犯罪。对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刑法》第 149 条第 2 款规定的精神,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这符合前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vs 生产、销售劣药罪: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方构成犯罪。
(3) 法定刑:《刑八》修改后,我国《刑法》第 141 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 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根据《刑法》第 150 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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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Q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A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10万元以上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违 反海关的监管、查验制度,偷逃应缴纳关税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点。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数额较大的关税的行为。普通货物、物品,是指《刑法》第 151 条规定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第 152条规定的淫秽物品以及第 347 条规定的毒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内。偷逃数额较大的关税,是指《刑法》第 153 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的起刑点是偷逃应缴税款 10 万元以上的。此外,下列行为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或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 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4)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犯通谋,为其 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 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2) 认定:
a)vs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未达 10 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10 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b)vs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3) 法定刑:《刑八》修改后,《刑法》第 153 条、第 157 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
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 151 条第1款、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在走私毒品时有此类行为的,属于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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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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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A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 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 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 7 条修 改了《刑法》第 163 条第 2 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 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 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 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 385 条、第 386 条的受贿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2) 认定:
a)罪与非罪:
(1)按照《刑法》第 163 条的规 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为 6万元,100万元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 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 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vs 正当业务行为: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b)vs 受贿罪: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此外,本罪的构成要求以谋取利益为要件,而索贿型的受贿罪则不要求谋取利益。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63 条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数额较大的,处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受贿数额巨大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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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

A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伪造货币罪,其恶果是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及货币的币值稳定,对经济交易的安全直接构成严重危害。货币是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 的形状、样式、图案、色彩等特征制造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手描、 拓印、机器印制、影印、复印以及高科技印制手段。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个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货币发行权,而有意伪造货币。
(2) 认定:
a)伪造货币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问题:刑法虽未规定数额,但仍需遵循《刑法》第 13 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9 月 14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 2000 元以上不满 3000 元或者币量在 200 张(枚)以上不足 3000 张(枚) 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伪造货币并持有或者使用的定罪处罚问题: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伪造货币并持有或者使用的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 171 条第 3 款的规定,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伪造货币并运输的,不能认定为数罪进行并罚处理,而应按一个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对于本人伪造货币后而持有,其持有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而是包含在伪造货币行为之中,自应以一个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对于本人伪造货币后而使用的,符合行为人为牟利而伪造货币的同一个犯意,其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也应按照一个伪造货币罪处罚。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单独成立犯罪必须是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伪造的货币,即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货币而有意识占有的状态或者使用的行为。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70 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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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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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金融秩序与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b)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含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三种行为。当行为人 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时,即可构成本罪;当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时,仍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c)vs 贷款诈骗罪:区别就在于对于所骗取的贷款是仅仅有使用的目的还是想非法占有。如果骗取贷款后采取各种手段不予返还或者携款潜逃的,构成贷款 诈骗罪而非本罪。
(3) 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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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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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以下情形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00 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0 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50 户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b)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c)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构成非法经营罪。意图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是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承诺还本付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 法定刑:依据我国《刑法》第 176 条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5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以下情形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00 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0 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50 户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b)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c)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构成非法经营罪。意图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是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承诺还本付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 法定刑:依据我国《刑法》第 176 条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5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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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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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 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的: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以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两种行为,数量较大的才成立本罪,未达较大数量的不成立犯罪。对于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持有、运输的,只有主观上是明知的才构成犯罪,不能证明是确切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的,则不成立犯罪。
b)选择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 供、 骗领)的选择,也包含对象(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 法定刑:依《刑法》171 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五)》第 1 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处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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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收买、非法 供信用卡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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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收买、非法 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a)罪与非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信息资料是不是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 POS 机、ATM 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而,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一般的电话号码、家庭地址、 职业状况等个人信息资料则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窃取、收买、非法提供这类信息资 料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b)vs 有关信用卡类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实质上是伪造信用卡行为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为有效 遏止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立法上将其独立成罪。当这几类犯罪行为交织发生时, 应仔细区分犯罪行为停止在何种阶段,即:
(1)窃取、收买、非法 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当时或之后,但利用这些信息资 料伪造他人信用卡之前案发,则成立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预备罪的想象竞合犯, 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本罪论处;
(2)当用窃取、收买、非法 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了信用卡之后案发,则成立 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3)当用窃取、收买、非法 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了信用卡并实施了信用卡诈 骗后案发,则成立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71 之一的第 2 款规定,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法定刑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条第 3 款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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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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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客观性、公正性,投资大众的利益,投资人对证券、 期货市场信息的平等知情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内幕人员,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即普通人只要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然后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也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 (1)行为人认识到所利用的消息来自内部,并且尚未公开。 (2)行为人认识到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是利用了内幕消息。 (3)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是希望获利的目的实现,即追求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结果的发生。 泄露内幕信息是故意的,如因过失而泄露则不构成本罪,但获悉内幕信息并利用此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构成本罪。
(2) 认定:
a)罪与非罪:这里含两种情形:(1)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情节严重已如本罪客观要件所述。未达情节严重者不成立本罪,应按证券、期货交易法规进行行政处罚。(2)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的犯罪必须是由知悉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并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一系列行为组成,仅仅知悉内幕信息的不构成犯罪。
b)罪名的正确认定。行为人只具备内幕交易、泄露内 幕信息两种行为之一的,则分别成立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行为人同时具备两种行为的,则只以一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 法定刑: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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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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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首先, 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为自然人,而非单位;其次该等自然人可细分为三类人群,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2⃣️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此故意,则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有故意,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行为人是否知悉特定的未公开的信息,即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如果不知悉,则当事人无法利用;(2)当事是否从事了有关的行为,即只有从事了相关的行为,才有可能推断其具有故意;(3)当事人从事有关行为前和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3⃣️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 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具体构成如下:(1)利用信息(利用的信息具有以下特点:取得方式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信息具有非公开性);(2)违反规定利用上述信息,只有相关规定禁止利用该等信息时,才可能构成犯罪, 如无相关规定禁止,则不构成犯罪,这就要求相关规定须与刑法进行衔接,才能起到惩罚的目的;(3)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严重,需要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
4⃣️客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更准确的说是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
(2) 认定:
vs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该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犯罪对象不同:该罪对象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幕信息,而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内幕信息;
信息的来源不完全一样:该罪的信息来源只能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信息来源包括因工作原因而获得,也包括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
另外,在单位是否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该罪只是自然人犯罪,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 法定刑:《刑法》180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 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 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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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

A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采用各种手段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191 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范围内。毒品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各种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内规定的各种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二章、《刑法修正案(三)》规 定的有关犯罪。走私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各种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包括职务侵 占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及 《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刑法修正案(六)》第 16 条对洗钱行为采取列举式规定,即具有下列五种行为之一的,成立洗钱罪: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指财产和财产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单位多指能够进行洗钱活动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公司、企业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故意实施洗钱的活动。而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上述犯罪获得的“赃钱”、“黑钱”,而提供了资金账户等,不构成洗钱罪。
(2) 认定:
a)罪与非罪:主要有两种情况:(1)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之外的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等实施转换行为的,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成立洗钱罪;(2)虽然客观上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 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了“清洗”活动,但因主观上不知是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不构成洗钱罪。
b)vs 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先与上述七类犯罪的有关犯罪分子通谋,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使之“合法化” 的,则洗钱者与上述有关犯罪分子构成有关罪的共犯,如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共犯,走私毒品罪的共犯等,不单独成立洗钱罪。
c)vs 窝藏、包庇罪:后两种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中, 洗钱罪符合了犯罪分子的洗钱目的——防护犯罪的收益不被没收,可以自由使用“清洗” 过的犯罪收益。这样,使犯罪收益者不被法律制裁,既包庇了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 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也窝藏、转移了上述犯罪的“赃钱”,但法律特别规定为这种行为属洗钱罪,不再定一般的窝藏、包庇罪。
d)vs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罪属于特别法,而后罪属于 一般法。在行为人有对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进行洗钱时,适用本罪的规定。 如果是对其他犯罪的所得或者收益进行洗钱,则属于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罪。
(3) 法定刑:依《刑法》第 191 条,
个人犯洗钱罪,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洗钱数额 5%以上 20%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洗钱数额 5%以上 20%以下罚金。
单位犯洗钱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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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

A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集资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指虚构或隐瞒资金用途、编造投资计划、捏造良好的经济效益、虚设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用其他欺诈方法,以使出资人上当受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是本罪成立的条件。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通常利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供自己挥霍、用集资款进行其他不法或犯罪活动等。
(2) 认定:
a)罪与非罪:
vs 集资纠纷:实践中,有的单位为了发展生产或兴办公益事业,采用集资方式筹集资金,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集资时的约定或承诺返还出资人的资金,或者出资人没有得到集资方式许诺的高回报率,遂引起纠纷,如查明集资者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虽然集资中有不妥之处,但不能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仍应按一般的集资纠纷处理。
vs 集资诈骗行为:区别的关键是集资诈骗数额是否较大。
b)vs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直接目的、行为手段、侵犯客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本罪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诈骗方法是本罪行为手段的特点,侵犯客体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192 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 200 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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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贷款诈骗罪

A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法定方法包括:(1)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4)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5) 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3⃣️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认定:
a)vs 骗取贷款罪: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b)vs 贷款纠纷:(1)合法贷款后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的;(2)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 案发时有能力偿还债务的;(3)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案发时不能还贷是意志外原因所致,如遇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
(3) 法定刑:刑法第 193 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注意: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单位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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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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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A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方法包括:(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 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 认定:
a)盗窃信用卡并且使用的,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按挥霍的金额算,不以卡里总金额算 。
例如:盗窃或抢劫信用卡价值30万元,实际挥霍了15万元,只按照15万元定罪。
b)行为人在无意拣到他人信用卡后,破译被害人信用卡的密码而取钱的按照本罪处理,如果不需要破译直 接就可以取钱的定盗窃罪
(3) 法定刑:刑法第 196 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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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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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

A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得的一定赔偿。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 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10000 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 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2) 认定:
a)罪与非罪: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
b)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 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 198 条第 2 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
c)注意:如果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编造保险事故取得赔偿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 公务的人员骗领保险金的也构成贪污罪;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骗领保险金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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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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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

A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达到一定比例标准(10%)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征管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收征管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有义务向国家纳税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收征管法律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具体包括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避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过失造成欠税、漏税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2) 认定:
a)罪与非罪:(1)符合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避税行为,既不是违法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2)因无意识漏税或因过失造成漏税,因不具有逃税罪要求的主观特征——故意,也没采用逃税的各种行为手段,所以不构成逃税罪,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及时补税以及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 (3)虽系故意逃税行为,但情节未达到逃税罪要求的法定情节,如数额、行政处罚次数等情节未达法定要求的,不构成逃税罪,应按一般违反税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b)行为人在缴税之后,采用假冒出口退税的方式骗回所缴的税的,如果骗回的数量小于等于所交的税,构成逃税罪;如果大于,则按照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并罚。这是 刑法中独特的一行为构成数罪的规定,需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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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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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税罪

A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对税收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依法征税的税 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被侵害的对象是依法征管税收的税务工作人员。暴力方法,是指对税务人员的身体实行强制和对税务机关的暴力冲击,如暴力围攻、殴打、捆绑、禁闭税务人员,公开抗拒纳税,或者对税务机关打砸、冲击、公然抗拒纳税。威胁方法,是指对税务人员的精神实行强制,如以杀害、 伤害、威胁税务人员本人或以杀害、伤害税务人员的家属来威胁税务人员,使之因受恫吓无法履行正常的征税职责,行为人从而达到抗拒纳税之目的。构成抗税罪无法定情节的规定,是因为其暴力、威胁行为本身的严重性,足以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为纳税人中的个人,单位不构成抗税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抗拒缴纳税款。
(2) 认定:
a)罪与非罪:实践中发生纳税人对征管税收的税务人员谩骂、 推搡、软磨硬泡以达到拖欠税款的目的,不构成抗税罪。这里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纳税人是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纳税。对于行为未达到暴力、威胁程度,情节轻微的,不应以抗税罪论处。
b)vs 因在抗税行为中使用暴力手段导致其他犯罪发生:因为抗税罪行为手段的特殊性,即暴力危及税务人员的生命、身体健康,如果在暴力抗税中故意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发生了转化的情况认定,如构成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罪,按照转化后的犯罪定性处罚。如果在暴力抗税中因过失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可依情节严重的抗税罪论处,过失罪中不存在转化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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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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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A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 理、增值税征管的法规,实施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实际上是两种行为:一是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虚假开具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商品或者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并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中,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行为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开具上述发票或者虽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上述发票。虚开的具体行为方式,按《刑法》第 205 条第 4 款的 规定,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人具备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国家税款流失持故意心理态度,谋取非法利益。
(2) 认定:
vs 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中,只限虚假开具上述发票的行为,不包含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如系同一个行为人,为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 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构成本罪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按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断。根据《刑法》第 205 条第 2 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款、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直接定本罪予以最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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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A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包含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国家商标法规定,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由于严重侵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1)“同一种商品”,是指同一品种的商品或者是完全相同的商品,属我国颁布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有名称相同的商品或称号虽不相同但所指的商品相同。 (2)“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3)“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践中多具有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 认定:
罪与非罪:(1)被假冒的商标必须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冒用的不构成犯罪。(2)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当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成立本罪。区别界限的关键在于: (1)限定在假冒范围,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的; (2)情节严重的假冒行为。对于情节轻微的假冒行为,按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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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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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

A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关于著作权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 217 条规定了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复制发行行为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 录像、翻拍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向社会公众进行出售、出租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 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出版行为指对图书出版者已依法享有的在 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进行侵犯,盗版出书获利。制作、出售行为指制作的美术作品冒充他人署名或对冒充的美术作品进行售卖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方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2) 认定:
罪与非罪:(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违法所得数额未达较大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一般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只有当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时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成立犯罪。(2)行为人在客观上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不构成 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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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Q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A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 217 条规定的侵权 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
2⃣️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刑法》第 217 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并具有营利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主要把握客观上是否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法定要求,主观上是否“明知”,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综合判断明知的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是主观方面必备的要件。
b)一罪与数罪的:实施《刑法》第 217 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论处。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二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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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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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A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一种无形资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 商业秘密使用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有以下三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预谋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是权利人的竞争对手,通过获取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构成直接威胁;还有其他经营者,通过获取商业秘密高价出售给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同样给权利人造成威胁。预谋获取的手段通常有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刺探、收买等不法手段。(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公布于众或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使用是指将自己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之中。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将自己获取的商业秘密让他人使用,有偿或无偿不限。(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
3⃣️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第三者、有保密义务的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在认识因素上分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1)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确已认识到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2)应知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是他人通过 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意志因素上有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形。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动机则有各种,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 认定:
a)罪与非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如果未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由监 督检查部门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5 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 1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处理。如果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b)vs 盗窃罪:盗窃商业秘密的,构成本罪。如果主观上为盗窃财物实际上窃得商业秘密的,属于客体错误,按照盗窃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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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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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A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 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 224 条规定了几种合同诈骗行为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几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合同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有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
vs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和不履行的后果产生的争议。造成合同纠纷的原因主要有:因合同订立引起的纠纷,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因合同变更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处理合同纠纷一般通过和解或者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的方式,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违反合同责任的,追究其民事责任。只有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才依法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行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与合同纠纷的性质根本不同。
vs 合同欺诈行为: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弄虚作假不符合规定的,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一般的合同欺诈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时,不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不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关键是利用合同诈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
b)vs 诈骗罪:两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欺诈手段等方面有相同之处。但区分的关键是合同诈骗罪采用特定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手段进行诈骗,不是泛指的诈骗手段,因此合同诈骗罪在侵害 客体方面也具有了复杂性,即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外,还同时侵犯合同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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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A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依法管理市场的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刑法》第 225 条和《刑法修正案(一)》第 8 条 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成立非法经营罪:(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专营、专卖物品,如军工产品、火药产品、麻醉药品、贵重金属、烟酒等国家垄断经营的物品。其他限制买卖的产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自由流通的物品,如化肥、种子、农药、兽药等重要生产资料或者药品等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指除(1)、(2)、(3)以外的国家禁止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哄抬物价行为、压价倾销行为、牟取暴利行为等。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一般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情节未达严重程度,按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构处理。只有非法经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非法经营罪。
b)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 165 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虽在行为上有非法经营的特点,但是该罪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 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这一经营方式,侵害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行为特征等主要方面均不同于非法经营罪。
(3) 法定刑:
《刑法》第 225 条规定,个人犯非法经营罪,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 231 条规定,单位犯非法经营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处罚。
(4) 常见行为:非法使用 pos 机,擅自发行销售彩票,非法买卖外汇,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非法生产经营“瘦肉精”,非法设置生猪屠宰场,“网络水军”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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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A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 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假如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注意单纯加入传销组织不构成犯罪,但是单纯加入恐怖组织,黑社会组织则构成犯罪。
(1)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 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 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6 月 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 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 犯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 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2) 认定:该罪在认定中应注意其犯罪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不包括一般参加者,另外传销活动虽然也是在骗取财物,但立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进行了规定,因此,不需要对利用传销活动进行的骗取财物的行为再单独按照诈骗罪处理。
(3) 法定刑:《刑法》第 224 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传销活动的特征:
引诱方式: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 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组织特点: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计酬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目的与危害: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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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Q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共九个罪名。这九个犯罪构成犯罪的条件如下:

A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共九个罪名。这九个犯罪构成犯罪的条件如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销售额达到 5 万元以上构成犯罪,伪劣产品未销售,价值金额达 15 万元的,也以犯罪论处,定未遂。

(1)行为犯两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2)危险犯两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3)结果犯四个: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1)生产销售八种特殊伪劣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销售额达到 5 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罪;未达到 5 万元以上的,不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八种特殊伪劣产品,不一定构成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① 符合某种特殊伪劣产品罪的成立要件,销售额没有达到 5 万元以上的,构成该种特殊伪劣产品罪。
② 不符合某种特殊伪劣产品罪的成立要件,销售额达到了 5 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罪。
③ 既符合某种特殊伪劣产品罪的成立要件,同时销售额又达到了 5 万元以上,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罪以及某种特殊伪劣产品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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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Q

生产、销售劣药罪

A

1⃣️客体,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

(二)本罪的认定
1.“劣药”的理解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也按劣药论处:(l)未标明有效
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 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解释: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才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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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Q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A
1⃣️客体
复杂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2⃣️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
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主体
3⃣️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
4⃣️主观方面
故意
⚠️本罪的认定 
1.本罪是危险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实际证明具有此种危险方可构成本罪,无此危险,
不成立本罪。 
2.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1⃣️生产、销售的食 品的性质不同。
前者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的食品
后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如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 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
2⃣️犯罪的形态不 同
前者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构 成犯罪
后者是危险犯,除了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还要足以造成“食 物中毒事故”等法定的危险状态,犯罪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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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Q

强迫交易罪

A
1⃣️客体
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
以暴力、威胁方式实施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 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 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3⃣️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
4⃣️主观方面
故意

⚠️ 1.根据司法解释,暴力威胁强迫他人借贷的,属于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2.注意本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 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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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Q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A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罪与非罪的界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所掺的是否是非食品原料,该原料是否具有有毒性和有害性。如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或者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犯罪目的不同;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要注意本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

59
Q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A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侵犯公民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妨碍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权利,以及妨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杀害、伤害、强奸、猥亵、绑架、拐卖、侮辱、诽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破坏选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等。
3⃣️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少数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等,强迫劳动罪等个别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
4⃣️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外,其他犯罪都是由故意构成。

60
Q

故意杀人罪

A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人的生命自胎儿分离出母体并能够独立呼吸时开始,自大脑停止活动时结束。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自杀行为不是犯罪。胎儿和尸体均不属于故意杀人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堕胎不是犯罪。毁坏尸体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但是,误以尸体为活人而加以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各种各样,如出于泄愤、报复、图财、奸情、激情、义愤等等,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2) 认定:
a)故意杀人罪 vs 因危害公共安全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会产生被害人 死亡的结果,但两者的犯罪构成特征有以下区别:
客体不同:前者所侵犯客体是人的生命,表现为某个或某几个人的生命;后者所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表现为不特定的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一切可以用来杀人的行为;后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只能是法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主观方面是杀人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死亡而希望或者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主观方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众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对人的生命的侵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在有的情况下,例如行为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等方式杀人,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形成想象竞合的情况,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加以解决。
b)关于自杀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逼迫他人自杀的,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并不自杀的,实质上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诱骗、帮助未满 14 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实质上也是借助于被害人之手完成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实施刑法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他人自杀身亡的情况应作为一个定罪或者量刑的情节,结合其他案件情节加以综合考虑。
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即他人本无自杀之意思而故意诱发他人产生自杀之意而自杀,他人已有自杀之意思而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在客观上提供便利使其自杀意图得以实现的情形,不以犯罪论。
c)安乐死在我国目前仍属非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论。一般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但是如果是通过停止治疗而令患者死亡,如果患者同意,可以等同于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医院拒绝救助患者一般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32 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61
Q

过失致人死亡罪

A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3⃣️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2) 认定:
a)vs 故意杀人罪: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审判实践中,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在客观上都造成 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难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认识的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认识的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
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了其本意;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容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审判实践中,要根据整个案件事实来判断行为人主观态度是轻信还是放任,轻信态度总是表现为行为人凭借相当的主客观条件而产生,放任态度则无此特点。
b)vs 因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和行为人能否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 行为人的智力水平、经验以及客观环境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否则应按意外事件处理。
c)vs 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第 233 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刑法规定以他人死亡作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件之一的过失犯罪,如犯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致人死亡的,应分别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过失杀人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过失杀人罪的法条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条之间形成法条竞合关系,依照《刑法》第 233 条的规定,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33 条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 较轻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2
Q

故意伤害罪

A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来说,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执行职务、执行命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造 成他人伤害的,是合法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2)伤害的对象只能是他人,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现役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履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如果是为了诬告陷害而自伤自己身体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3)伤害行为必须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结果的发 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 认定:
a)罪与非罪:行为人没有重伤或者轻伤他人的故意,亦无抗税、强迫交易、 侮辱、刑讯逼供、逼取证人证言、虐待被监管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虐待、抢劫、妨碍公务、妨害作证等犯罪故意,而殴打他人造成他人暂时性肉体痛苦或轻微伤害的,不以犯罪论。 但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vs故意杀人罪:应当注意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特别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杀人未遂之间的区别。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故意杀人罪则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仅造成他人伤害而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要正确地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 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经常发生的无故寻衅,不计后果,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不确定的,犯罪行为无论是造成轻伤害、重伤害还是死亡结果,均在行为人的故意之中,因此应以行为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结果的,以(间接)故意伤害论处,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c)故意伤害(致死)罪 vs 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出于过失。但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基于轻伤或者重伤他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行为人并无伤害、杀害他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没有伤害故意的一般殴打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行为人以一 般殴打行为作为暴力手段实施抗税、强迫交易、侮辱、妨害公务等犯罪,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既构成抗税罪、强迫交易罪、侮辱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想象竞合犯原则处理。
d)vs 包含伤害要件的其他犯罪:我国《刑法》第 234 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他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刑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例如,犯强奸、 抢劫、拐卖妇女等犯罪致人死亡的,应依照各相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犯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的,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致人伤残的,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的等情况,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注意:如果是轻伤,则被害人的同意可以免责。但是重伤或者死亡,被害人的同意不能免责。 即便是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对其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而行为人果真造成了此结果,仍然构成犯罪。
(3) 法定刑:
《刑八》修订后,我国《刑法》第 2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 234 条之一 :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
(4) 注意:轻微伤不构成本罪,轻伤才能构成。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

63
Q

强奸罪

A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同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侵害对象包括年满 18 周岁的成年妇女、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少女以及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应同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强奸行为的内在属性。违背妇女意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a. 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性交当时未取得妇女的同意,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内涵。性交当时得到妇女同意,事后妇女因其他原因反悔的,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b. 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且客观上也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延。行为人本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但实际上并未违背妇女意志的,不构成强奸罪。c. 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一般应当排除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情形,这是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限制。行为人误以妻子为他女而加以强奸的仍构成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2)性交行为被强行进行,这是强奸行为的外在属性。所谓性交行为被强行进行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从而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所谓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 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从而到达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例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封建迷 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所谓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 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 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利用催眠术使妇女不知反抗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强奸行为的上述内在属性和外在属性,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a. 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何种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交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b.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c.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被害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加以区别。奸淫幼女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强奸罪,一般来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单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者间接实行犯(如帮助犯、教唆犯)。
4⃣️主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强行与妇女性交。根据 2003 年 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视同奸淫幼女,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
(2) 认定:
a)vs 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行为,属道德领域内的问题,不能用刑事方法解决。在恋爱期间,男方采取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女方当时并未告发,但后来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b)vs通奸行为:通奸是指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通奸与强奸有着本质的区别,本不难区分,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怕丢面子, 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 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 处。(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4)男女双方先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者以破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c)求奸未成 vs 强奸未遂的:求奸未成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的请求与女方发生性行为,而未获女方同意的情形。虽然求奸者主观上意图与女方发生性行为,客观上往往也有拉衣扯裤、拥抱猥亵等行为,但求奸者主观上无强行奸淫的故意,客观上无强行性交的行为, 一旦妇女坚决拒绝便即停手,不能以强奸罪论处。而强奸罪未遂则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行性交的行为没有完成。
d)关于以欺骗手段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1)冒充丈夫与女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2)以一般的欺骗为名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如欺骗说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给 1000 元钱实际上没有给,这种情况不构成强奸罪 (3)以带有胁迫的欺骗 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如果胁迫十分重大,则构成强奸罪。如宣称不与其发生性关系三日内必有血光之灾,构成强奸罪。但是如果宣称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则三日内将要破财,不构成。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36 条规定,犯强奸罪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 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I)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是指下列四种情节以外的,有其他恶劣情节者,如动机卑鄙、手段残酷、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 (2) 强奸妇女、淫幼女多人的。多人,当指三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当众是指能为三个以上的不特定的人所见所闻的情形。(4)两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对同一妇女在同一时间内进行强奸。(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有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4) 注意:轮奸属于共同犯罪, 但是可能没构成轮奸,例如第一个既遂,后面的没有进行,但都是共犯,因此只要有一个既遂,视为全部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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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强制猥亵、侮辱罪

A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妇女的人格、名誉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年满 18 周岁的成年妇女和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少女,不包括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猥亵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的,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妇女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而强制猥亵或侮辱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妇女的人身施加外力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强拉强拽等。所谓胁迫是指以实施杀害、伤害或揭发隐私等行为进行恫吓、威胁。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使他人、妇女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乘他人、妇女熟睡或者患重病等。所谓猥亵是指对他人实施奸淫行为以外的、能够使行为人自己或同伴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或者满足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所谓侮辱是指对妇女实施使其备感难堪、羞辱的淫秽下流行为。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强行搂抱、亲吻、 舔吮、抠摸,强行脱光衣服,涂抹污物,故意显露生殖器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是男性。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但不是以奸淫为目的,其动机通常是寻求性刺激。
(2) 认定:
a)罪与非罪:主要是指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强制性手段和方法,以及这种强制性是 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他人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状态的强制性手段,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或者即使使用了强制性手段,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b)vs 强奸罪(未遂):由于这两种犯罪对象都包含妇女,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基本一致。具体行为的表现方式也有较多相似之处,因而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将二者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强奸罪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则不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 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对他人、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没有与他人、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则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即使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而导致性交行为未能完成,也应认定为强奸罪 (未遂)。(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 是妇女;强奸罪目的行为(即与妇女的性交行为)的实行犯则只能是男子。
(3) 法定刑:依照《刑法》第 237 条的规定,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意:如果被害人因为不堪受辱自杀的,只能作为本罪的一个酌定情节处理,不能再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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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非法拘禁罪

A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为了报复、为了索取债务等,但是行为人为了出卖他人、为了勒索财物、为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不构成本罪。
(2) 认定:
a)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 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具有不间断性。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当然,非法拘禁时间很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
b)非法拘禁罪的转化:依照我国《刑法》第 238 条的规定,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方法犯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而且客观上以暴力为手段,,主观上行为人也认识到自己以暴力为手段实施非法拘禁的行 为。
客观上必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照刑法条文,既然规定了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法定刑,那么就显然意味着,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仍然构成本罪,只是加重法定刑而已。而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38 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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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绑架罪

A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将他人劫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采取不为婴幼儿父母、监护人、保姆等看护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偷盗不满 1 周 岁的婴儿或者 1 周岁以上 6 周岁以下的幼儿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2) 认定:
a)vs 非法拘禁罪:两者在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等方面都基本相同, 主观方面也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区分的关键是前者既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又以勒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为法定的目的,后者的主观方面也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但是并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绑架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
b)既遂 vs 未遂: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并把他人置于自己的控 制之下的,或者将他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作为人质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完成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的,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是否到达,不影响本罪 既遂的成立。行为人实施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但未能完成偷盗行为,或者完成偷盗行为但未能造成婴幼儿的父母、监护人或者其他合法之看护人失去对婴幼儿之监护的,属于未遂。
(3) 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 239 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修改)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此种情况只以绑架罪一罪处罚,不定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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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拐卖妇女儿童罪:

A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是一种世界性犯罪。
(1) 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妇女是指已满 14 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 14 周岁的男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 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 6 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出卖的目的。
(2) 认定:
a)vs 绑架罪: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目的,本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是索取财物或其他目的;
b)vs拐骗儿童罪: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目的和行为方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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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A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 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 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 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2) 认定:
a)vs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 儿童罪处罚。
b)一罪与数罪: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2)对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本法关于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的规定认定行为性质,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绑架 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应予以数罪并罚:(1)明知被拐卖妇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2)与被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 构成强奸罪。
c)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九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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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A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 16 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劳动行政法规,这是本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三种具体表现形式:(1) 雇用童工从事 “超强度体力劳动”。(2) 雇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作业”。(3) 雇用童工“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 按照法律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雇用多名童工或多次非法雇用童工或长时间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 止的危重劳动;还指因从事法律禁止的危重劳动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未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的 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单位犯该罪,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 认定:
a)非法雇用童工 vs 合法招用童工:法律禁止使用童工,但是法律允许文艺、 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 16 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b)罪与非罪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应该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行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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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诬告陷害罪

A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所说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具体表现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威胁或者实际损害。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以下三点:(1)诬告陷害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完全虚构犯罪事实。至于行为人是否也捏造了有罪证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者其他错误事实则不构成本罪。(2)诬告陷害行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 机关追究活动的方法。告发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直接告发,也可以是间接告发,可以是口头告发,也可以是书面告发,可以是署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3)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陷害对象, 而只是虚报案情,没有明示或者暗示是谁作案的,不构成本罪。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 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2) 认定:
a)诬告与错告、检举失实:诬告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并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具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告发的行为;错告或者检举失实 的行为人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和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行为人认为自己所告发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因此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以诬告陷害罪论。
b)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必须受到了相关司法机关的注意并且立案追查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司法机关没有立案追查,或者是被当场识破诬告陷害,则不构成本罪。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43 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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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侮辱罪

A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1)侮辱行为必须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实践中,侮辱行为的方法主要包括暴力、言词、 文字图画三种方法。暴力方法是指用人身强制方法对他人进行侮辱,如强迫被害人吃屎喝尿、扒光被害人的衣服当众羞辱、强迫被害人做一些侮辱性动作等。言词方法主要是指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诋毁、辱骂、嘲笑,使被害人受辱。文字图画的方法是指以书面文字 或者图画的方法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如书写、张贴、散发、邮寄、传阅有损他人人格与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信件等。(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进行是指侮辱行为在众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能为众多人所见所闻的条件下进行,至于侮辱行为有多少人知悉,被害人是否在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侮辱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尽管没有指名道姓地进行侮辱行为,但是其他人可以知道行为人所侮辱对象的,亦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2) 认定:侮辱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指手段恶劣的,后果严重的,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者政治影响的,严重危害社会或者国家利益的等等。此外,《刑法修正案九》新增: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46 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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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诽谤罪

A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的行为。(1)诽谤必须以捏造事实的方法进行。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事实。(2)诽谤必须散布其所捏造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用口头、文字的方式将其捏造的虚假事实散布出去,让众多的人知道。(3)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这一点与侮辱罪相同。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b)vs 侮辱罪:侮辱罪与诽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关键有以下两点:(1)行为手段不同。侮辱罪的行为方式 可以是口头、文字图画的形式,也可以是暴力的方式;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口头或者文字图画的方式,而不可能是暴力的方式。(2)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具体真实的被害人的隐私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但不可能使用捏造并散布事实的方法;诽谤罪则必须捏造事实并以公然散布这一事实为必要。
c)vs 诬告陷害罪:两者的共同点都表现为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与名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诽谤罪则表现为捏造损害他人人格、 名誉的事实,并向他人散布,但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告发。(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目的在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诽谤罪目的在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而不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新增: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46 条规定,犯诽谤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国家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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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刑讯逼供罪

A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实施暴力打击,如殴打、吊打、捆绑以及其他方法折磨人的肉体。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 饿、晒、车轮战等。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迅速破案,也有的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势或者挟嫌报复,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 认定: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讯逼供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且致人伤残、死 亡的,刑讯逼供罪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47 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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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报复陷害罪

A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 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vs诬告陷害罪:
犯罪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 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犯罪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 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
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目的是报复;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54 条规定,犯报复陷害罪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 2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4) 注意:如果采用的是严重的手段进行报复(杀人或者重伤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等),则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处罚,不定本罪。

75
Q

破坏选举罪

A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 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的选举。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的目的。
(2) 认定:在认定破坏选举罪时需要注意,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很坏社会影响等情形。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56 条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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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A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2) 认定:
a)罪与非罪:现实生活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为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次之,也有亲属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此外,丈夫因妻子提出离婚而殴打妻子,致使妻子不能行使离婚自由权的,考虑到夫妻双方的特殊关系,一般不以本罪论处。
b)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 法定刑:刑法第 257 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7
Q

重婚罪

A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即已婚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经有配偶的人即已婚者,或者是虽无配偶但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者不构成本罪。审判实践中,行为人重婚的动机多种多样, 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 认定:
a)审判实践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国家和社会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b)重婚一般有四种情况:1、前后两个均为法定婚; 2、前面一个是法定婚,后面一个是事实婚; 3、前面一个是事实婚,后面一个是法定婚; 4、前后两个都是事实婚。重婚罪只处罚前两种情况,即如果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则不能构成重婚罪,因为事实婚本身不被法律承认, 实际上无婚可重。法定婚即登记结婚是指行为人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行为。事实婚是指行为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便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事实的婚姻关系。

78
Q

虐待罪

A

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强迫超体力劳作、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罪的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如父母、夫妻、子女(包括继父母、养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等,非家庭成员之 间发生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a)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在认定虐待罪时,要注意虐待罪的成立条 件。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虐待的手段、虐待持续的时间、虐待造成的后果、虐待的动机以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 进行全面分析。一般来说,虐待动机特别卑鄙的,虐待手段特别残忍的,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虐待因年老、年幼、患重病或者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被认为是情节恶劣。
b)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必须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 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016 年大纲新增)
c)vs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关键是看死亡的后果是一次性的行为造成的还 是持续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死亡后者伤害后果是一次性行为造成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如果之前还有持续性的虐待行为,则并罚),否则就是虐待罪一罪。比如甲经常虐待其子,一次因为其子不听话将其打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虐待罪两罪。但是由于虐待罪是亲告罪,所以实际上只处罚故意杀人
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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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A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0
Q

遗弃罪

A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拒绝扶养是指拒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如离被扶养人而去,将被扶养人赶走或者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不向被扶养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必要的照料等。 遗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是一种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有扶养能力的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a)认定本罪时需要注意: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需要根据行为的手段、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等因素综合评价。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以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b)vs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区别在于犯罪对象被遗弃之后,是否能被及时发现。如果是则构成遗弃罪,否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 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 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 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016 年大纲新增)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61 条规定,犯遗弃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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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A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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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组织出卖人体器

A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定罪处罚。
1⃣️复杂客体,他人身体健康生理机能的健全,国家医疗管理秩序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身体器官的行为
3⃣️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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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监护被监护、看护人罪

A

概念: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情节恶劣的行为。
1⃣️被看护、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2⃣️采用各种手段对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实行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行为。
3⃣️特殊主体,对上述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或单位。
4⃣️故意

84
Q

拐骗儿童罪

A
1⃣️客体
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
拐骗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3⃣️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
4⃣️主观方面
故意,基于出卖、勒索财物之外的目的,如收养、奴役等。
(二)本罪的认定 1.拐骗行为: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原来的处所,拐骗手段包括蒙骗、利诱,以及偷走、抢走儿童。 2.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绑架罪的区分
(1)如果以出卖为目的,拐走儿童,成立拐卖儿童罪; (2)司法解释规定:以抚养目的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目的,进而出卖儿童,仅以拐卖儿童罪一罪论处1; (3)如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走儿童,成立绑架罪。
85
Q

侵犯财产罪

A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1⃣️侵犯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刑法》第 91 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 公共财产论。我国《刑法》第 92 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公民的合法收入、 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2)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3)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注意:对于非法财产的非法行为仍然可能构成犯罪。如甲偷来一辆车,又被乙偷了去,乙仍然构成盗窃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类犯罪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 可以区分为占有型犯罪、挪用型犯罪、毁坏型犯罪三类。占有型犯罪行为有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侵占、敲诈勒索等,挪用型犯罪行为有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等,毁坏型犯罪行为有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
3⃣️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类犯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这类犯罪。

86
Q

抢劫罪

A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较为常见的有殴打、捆绑、 禁闭、伤害,直至杀害。暴力通常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实施,有时也可能针对在场的上述人的亲友;暴力的强度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只要达到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即可,暴力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 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胁迫一般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 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有时也可能针对在场的上述人的亲友实施。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从,胁迫随即转为暴力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或用毒药毒昏等,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状态而秘密窃取其财物的,因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如果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则构成盗窃罪。不管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必须是在非法占有财物时的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便顺利地获取了财物,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意图永远地非法排除公私财物所有权。
(2) 认定:
a)罪与非罪:
vs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行为: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所以法律上对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作出限定。但这不意味着在认定抢劫罪时不需要考虑抢劫的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践中,对于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根 据《刑法》第 13 条但书规定,就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vs 民事纠纷中强拿或者扣留对方财物:在借贷等民事纠纷中,强行拿走或者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借以偿还债务的,虽然其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但因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b)vs 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如果出于复仇或者其他个人 目的而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后,乘机将其财物拿走的,不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或者杀人不是作为取得财物的直接手段,而是为了复仇或者出于其他个人目的,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是在伤害或者杀人之后才产生的,所以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出于 灭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c)vs 绑架罪:
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主要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因而归入侵犯财产罪;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人身权利,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也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与抢劫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主要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因而绑架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罪。
客观行为方式有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施加于被害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将人掳走限制其自由后,以杀害、重伤或长期禁闭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或有关人员,迫使其在一定限期内交出索取的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
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则以勒 索财物或者劫持他人作人质为目的。
d)正确理解《刑法》第 269 条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第 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上也称这一规定为准抢劫罪的规定。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条的前 。实施的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仍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2)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被采取成为罪证。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不能构成抢劫罪。(3) 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不适用本条。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所谓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的情况,而仍然以原来的犯罪论处。
e)抢劫罪一般暴力性和当场性同时发生,如果不是同时发生通常不是抢劫罪,可能是敲诈勒索或者是其他犯罪。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63 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4) 需要注意:
a)抢劫罪虽然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其既遂标准是两个:1、抢得财物的(无数额限制) ;2、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只要符合两个之中的一个就是既遂。而且抢劫罪既遂没有数额的限制,这点跟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不同。
b)数罪并罚:采用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产后又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如果后面处理他人财产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侵犯了新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如果后面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直接以前面的行为定罪处罚,无需数罪并罚。后一行为是否侵犯新的法益的判断方法:假定该财产是合法取得的,采用后面的手段进行处理也构成犯罪, 表明后面的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反之,如果该财产是合法取得的,采用后面的手段进行处理不构成犯罪,表明后面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 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抢劫罪后,趁被害人没有发觉,拿走他人财物的,以抢劫罪与盗窃数罪并罚。
c)处10年以上的8种情形需要记住:
入户抢劫:注意“户”的范围,“户”指的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前面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不包括公共场所、办公地点。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 “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 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 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是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大型运输工具,不包括小型出租车。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金融物资,不包括其他非金融物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指为达到抢劫的目的而杀害、伤害他人,此种情况属结果加重犯,还定抢劫罪。如果在抢劫完毕后因为泄愤报复或者为灭口而杀害、伤害他人,数罪并罚。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并且必须是真枪。
d)14-18周岁的认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关于“骑抢”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进行抢夺的,一般按照抢夺罪论处,从重处罚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进行抢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抢劫罪论处: 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驾驶车辆强行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财物的;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去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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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盗窃罪

A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秘密窃取或者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盗窃行为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一般是动产,与不动产可以分离的附着物,也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多次秘密窃取,是指 2 年以内盗窃 3 次以上。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 窃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盗窃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误把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当做自己的财物拿走的,或者将债务人的财物拿做抵押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窃取的财物是据为已有,还是赠送他人、 转交给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2) 认定:
a)vs 一般盗窃行为:一般盗窃行为是指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关键要把握以下两点:(1)盗窃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2)行为人在 2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是否达到 3 次以上。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符合上述两条中的任何一条,一般即可以定为盗窃罪,否则应视为一般盗窃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或者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表现,进行全面分析,以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审判实践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盗窃罪:(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反之,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数额较大在通常情况下是指犯罪既遂,即已经窃得的财物的数额而言。行为人以盗窃数额巨大的钱财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而实施盗窃行为,即使没有窃得财物,也可构成犯罪未遂。例如夜间潜入金融机构、文物陈列馆,以盗窃 数额巨大的钱财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即使未遂,也应当定盗窃罪。
b)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 vs 在社会上盗窃作案:社会上的盗窃行为, 只要达到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 2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 3 次以上的, 即可构成盗窃罪。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案发后被害人出于种种考虑,往往不希望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这类偷窃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只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才作犯罪处理,但在处罚上也应与社会上盗窃作案有所区别。所谓近亲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夫、 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
c)既遂 vs 未遂:划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目前有接触说、 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我国刑法学界多采用后三 种观点。失控说主张凡是盗窃行为使财产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控制说主张凡是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失控加控制说则主张凡被盗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人、保 管人或者持有人等的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即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 未遂。最后一种观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因为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盗窃者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财物既然已经脱离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的控制而为盗窃分子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公私财物所有权已经遭受损失,犯罪即告完成。但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缺陷,即无法完全解释盗窃无形财物的情形。对于无形财物来说,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决定,在其被盗后,所有人、管理人、看护人、持有人并未完全失去控制,但权利已实际遭受损害,不能认为是盗窃未遂。因此,对于盗窃一般财物的,以失控加控制说为标准较为适宜,对于盗窃无形财物等特殊财物的,则以控制说为标准较为适宜。
d)vs 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信设备或 者上述设备的重要零部件,足以使这些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因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区别的关键在于盗窃这些设备及其零部件是否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盗窃正在使用的设备及其重要零部件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经构成犯罪的, 或者盗窃上述设备及其重要零部件并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严重后果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上述设备及其重要零部件数额较大,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例如盗窃通信设施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 264 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可以判处 无期徒刑,但是如果按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最高只能判处 15 年有 期徒刑。
e)vs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前者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盗窃他人财物,在所偷来的财物中意外地发现有枪支、弹药或者毒品等特殊物品的,由于行为人并无盗窃这些特殊物品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又利用枪支、弹药等特殊物品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分别定罪,并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f)vs 因毒鱼、炸鱼而构成其他犯罪:毒鱼、炸鱼属于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是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毒死、炸死数量较大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全,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 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 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者挟嫌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单位或者个人的养殖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g)vs 偷开机动车辆而构成其他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偷开的机动车辆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把偷开的机动车 辆当做犯罪工具使用的,则应当数罪并罚;为了盗窃其他财物而盗窃机动车,偷开机动车的,机动车数额计入盗窃数额;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其他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其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其他目的,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
h)盗窃信用卡并且在 ATM 机上使用的,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是捡到信用卡并且在 ATM 机上使用的,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抢劫得信用卡并且在 ATM 机上使用如 何定罪,理论界有分歧,但是一般认为如果当场使用则只构成抢劫罪一罪,事后使用则构成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
(3) 法定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注意:
a)犯罪对象:
盗窃信用卡的;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盗窃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发票的;
盗窃赃款赃物的;盗窃违禁品的;
将本人被依法扣押的物品又偷回的;
将本人交给别人保管或者借给别人的物品偷回,又接受别人赔偿的构成本罪盗窃
b)一些特殊情况: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的,按照本罪处罚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源损失数额较大的,按照本罪处断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的上网帐号和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本罪论处。但是抢了别人的手机又打电话损失数额较大话费等的,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本罪一般要求秘密窃取,但是利用诈术谎称搬家公司实施盗窃行为的,也按照本罪论处
调包案:用诈术调包的构成本罪而不是诈骗罪
例如:在首饰店里用假戒指调换真戒指
用“假币”(铁片等)从自动售货机中窃取物品,定盗窃罪
对幼儿和高度精神病患者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欺骗,骗取其钱财的以盗窃论处(诈骗中的对象没有交付能力的情形)
盗窃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c)既遂的实践标准:
小件物品:攥在手里、放入口袋、打成包裹为既遂。包括扒窃。
大宗物品:以行为人拿出户外、室外、偷出仓库(出墙、出院)为既遂。如果是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盗窃;要看大门看守是否严密。
商店盗窃将物品拿出柜台为既遂;在超市以拿出收银台为既遂。
d)盗窃以后对赃物的处分问题:
盗窃普通财物后又自己销售这些赃物的,仅构成本罪不构成销售赃物罪;
对于盗窃假币、毒品、等违禁品后又贩卖的,应数罪并罚
盗窃文物后又转手卖掉且情节严重的将本罪与倒卖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盗窃票据、存折、汇款单等金融凭证后,冒名兑现的行为,通常是盗窃的后续行为,不再定诈骗罪。但是如果盗窃的空白支票,进行伪造兑现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如果盗窃空白支票后,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是真实的,以盗窃罪论处。

88
Q

诈骗罪

A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 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受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使之产生错误认识。犯罪分子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似乎是“自愿地”将公私财物交给犯罪分子。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 认定:
a)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 vs 正常的借贷行为: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是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的则不构成犯罪。迸一步讲,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债务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偿还,不能视为诈骗。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借贷为名骗取钱款,事后挥霍殆尽,又百般掩饰、敷衍,久拖不还,应视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罪论处。
b)vs 以诈骗手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犯罪:有十种新型的诈骗犯罪是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刑法》第 266 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是说,凡是符合上述新型诈骗犯罪特征的,按上述犯罪定罪处罚。诈骗罪与这些新型诈骗犯罪相区别的关键在于:
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新型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国家对税收、合同的管理制度,因而立法者将这些新型诈骗犯罪从侵犯财产罪分离出来,归人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欺骗手法多种多样,法律上没有限制;而这些新型诈骗犯罪则具体表现为在某一特定领域内以特定的欺骗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例如,信用卡诈骗罪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作废的信用卡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新型诈骗犯罪除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外,其他八种新型犯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c)vs 与盗窃罪:在一般情况下,两者不难区分,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又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的情况下,则存在一定的困难。 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如何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取得财物的,如果欺骗的手段不是对被害人产生实际的心理影响而使被害人仿佛是“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是从被害人的直接控制之下秘密地窃取财物,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反之则应 当以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调包”的形式窃取他人财 物的,尽管有欺骗性手段,但是非法获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欺骗手段仅起次要作用,故应以盗窃罪论处。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66 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89
Q

抢夺罪

A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夺罪的对象。抢夺特定财物,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当着财物所有人、 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的面或者在上述被害人可以立即发现的情况下,乘其不备,公开夺取财物,行为人在夺取财物时并没有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审判实践中,抢夺行为一般是乘人不备,突然把财物夺走,但也有在被害人有所觉察但防卫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如生病、醉酒)把财物夺走。但是如果是故意造成被害人醉酒或者昏迷然后拿走财物的,属于抢劫。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
(2) 认定:
a)我国《刑法》267 条第 2 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均以抢劫罪论处。但是未满 16 周岁的人携带凶器抢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理论界有分歧,一般认为应当可以。而未满 16 周岁的人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 之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而威胁,不能转化为抢夺罪,只能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重伤),若造成轻伤及以下就是无罪。
如果行为人携带的是管制刀具,则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想利用凶器抢夺都按照抢劫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携带的不是管制刀具(如斧头),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是想利用凶器抢夺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否则只构成抢夺罪
b)vs抢劫罪:抢夺罪和抢劫罪都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的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直接故意;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犯罪手段表现不同: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以速度取胜)。而抢劫罪则是行为人采 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直接将财物抢走(压制反抗,比如把被害人 推倒)
犯罪结果不同:抢夺罪的法定结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抢劫罪的法定结果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包括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抢劫针对的是人,而抢夺针对的是物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67 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0
Q

侵占罪

A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私人所有财物,也包括公共财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基于他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被认为是合法持有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所但知道该地点或场所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个人埋藏于某一地点的财物或者归国家所有的所有人不确切的埋藏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人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遗失物是失主丢失之物,一般不知失落何处,难以找回,它与忘记取走的遗忘物是不同的。因此,行为人持有的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侵占行为是以非暴力的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较轻,因此只有侵占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最高司法机关尚无明确解释。 所谓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指行为人将财物非法占有后,当财物所有人发现并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仍不退还或交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认定:
a)vs 盗窃罪:两者在许多方面相似,区别的关键是:
(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 即产生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侵占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下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被财物的 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等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
(4)侵占罪成立的范围实际上相当窄,只有在获得财物之后,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时候才会构成。否则仅仅是无因管理。而盗窃罪则只要行为人控制了财物就构成。此外,侵占罪是侵占的财物通常是先合法持有才行,如果一开始的持有就是非法的,就是盗窃罪。 对于遗忘物,埋藏物等等物,定义也相当窄,必须是经过很长时间也没有人认领的物,如果物的主人仅仅是暂时离开,就不是遗忘物,将其侵占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例如:出租车司机侵占客人遗忘的财物,定侵占罪,下一位旅客偷偷拿走定盗窃罪。旅客遗忘的财物,老板据为己有的构成侵占罪,其他旅客据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
b)考试经常将侵占罪与对象认识的错误一起考。最常见的考法是:不是遗忘物, 而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很简单,此种情况下“将错就错”,直接按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对象定罪。不过,此种情况下,如果定侵占罪,仍然应当同时符合侵占罪的两项条件:首先,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该物属遗忘物;其次,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该物在其控制之下。反之,如果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该物属遗忘物,但该物不在其控制之下,此种情况由于不符合侵占罪的第二项条件,仍然不能定侵占罪,通常定盗窃罪。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70 条规定,犯侵占罪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2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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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职务侵占罪

A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属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这里的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这里的企业具体包括以下经济组织:(1)集体所有制企业;(2)私营企业;(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4)外资企业;(5)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这里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 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等。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单位财产论述。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即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排斥本单位对于此项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的方式通常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认定:
a)vs 侵占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侵占罪表现为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已有,其占有与职务上的便利无关。
犯罪行为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在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物;侵占罪的对象则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 财物、行为人拾得的他人遗忘物或者发掘的埋藏物。
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b)vs 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方式上,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一样,有时也表现以盗窃、诈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关键在于本罪利用职务之便。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有两个特点, 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行为人采取多种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既有盗窃、 诈骗手段,也有侵占和其他手段。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上仅限于窃取或诈骗。如果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则不能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
犯罪对象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没有任何限制。
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特殊主体,盗窃罪、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71 条规定,犯职务侵占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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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挪用资金罪

A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 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资金。主要是指单位的处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如人民币、外币以及股票、支票、国库券、 债券等有价证券,不包括单位的物资设备和处于实物形态的财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1)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手续而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挪用资金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是秘密进行的,但也有的是半公开, 甚至是公开进行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即行为人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实践中,一般是单位或公司的董事、经理、厂 长、会计、出纳等才有此职权。(3)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单位 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挪用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 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
vs 合法借贷行为:合法借贷是经过一定的正当手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而挪用资金罪是一种犯罪行为。
vs 一般挪用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小,并未进行非法活动的,不构成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用挪用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
b)vs 职务侵占罪:
犯罪客体不尽相同。两种犯罪虽然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但挪用资金罪侵犯了所有权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未侵犯处置权;职务侵占罪则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犯罪行为对象不尽相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则是本单位财物,外延广于资金。
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挪用资金,准备日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则是将财物非法占有,完全不打算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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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敲诈勒索罪

A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即精神强制的方法,以此方法,使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压力,然后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威胁、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面对被害人直接使用,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或者用书信等方式发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威胁、要挟的内容通常有:以将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挟;以将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要挟;以将毁坏被害人贵重财 物相威胁、要挟;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要挟;以栽赃陷害相威胁、要挟等等。 一般来说;威胁、要挟的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性;而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 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其规定的限期以内。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合法的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2) 认定:
a)vs 抢劫罪:两个犯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除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两者相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
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
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是用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
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抢劫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不要求其劫取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刑法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的必要要件。
b)vs诈骗罪:两者的犯罪主体都属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诈 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
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以威 胁、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诈骗罪则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仿佛是“自愿地交出财物”。
c)关于敲诈的内容:合法非法均可,未必一定是非法内容。但是如果是使用合法的内容敲诈,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使得被害人负有了额外的义务。如果是,就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
例如:甲以揭发乙之前的犯罪为目的要求乙给他一万元钱,虽然甲的威胁是合法的,但是乙并无此义务,所以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乙欠甲一万元已经 到了清偿期却迟迟不还钱,甲通过上述方式要求,则不构成犯罪,因为乙本来就有还钱的 义务。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274 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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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故意毁坏财物罪

A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但是,故意毁坏某些特定财物,刑法已另作罪名规定的,则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对于这些特定财物的故意损毁,应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毁灭是指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与效用。所谓损坏是指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与效用。毁灭与损坏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果采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毁坏财产,危害 公共安全,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毁坏财物的动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有的为了嫉妒他人,有的因为对领导不满,有的由于私欲未能满足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 认定:
vs 盗窃罪及毁坏财物而构成其他犯罪:
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盗窃数额较小,但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出于报复等动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并罚。
盗窃后毁坏所盗窃的财物的,一般认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即可,不再构成其他犯罪。

95
Q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A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本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依法实行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妨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种社会事务机关的管理活动,如公共秩序的管理、国(边)境的管理、文物管理、公共卫生管理、环境资源管理、毒品管理、文化娱乐物品管 理等。其妨害管理的行为多种多样,具体表现为本章所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
3⃣️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如非法采集、 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个别犯罪表现为过失。在故意犯罪中,有的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倒卖文物罪、赌博罪等;有的还要求具有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流氓动机,如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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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妨害公务罪

A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机关的工作人员。刑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的职务活动,对于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民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手续在形式上有细枝末节缺陷的,不属于违法执行职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在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人员实行打击或者人身强制,例如殴打、 绑架、伤害、禁闭等。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杀死的行为,如果以重伤或者杀死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威胁是指进行精神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追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还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对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只要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构成本罪。也就是说, 在这种情形下,不以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作为构成本罪的手段要件。所谓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是指使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受挫,未能及时制止、侦破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致使国家安全遭受损害的,致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漏网、脱逃的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希望其停止执行职务或者改变执行的职务。
(2) 认定:
a)罪与非罪:人民群众因提出的合理要求不能被满足,对政策不理解或者因执行职务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顶撞、纠缠,不宜按犯罪论处。
b)vs 其他罪:妨害公务罪发生在前述四类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而是在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后对其实施的报复行为,根据具体情况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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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A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 证件、印章。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国家机关中使用的与其职权无关的印章(如收发室的印章等),不属于公务印章。
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印章罪成立的前提,是该公文、证件、印章有真实的机关存在。如果虚构机关之名伪造公文、 证件、印章的,则不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如牟利、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做准备等),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 认定:
a)罪与非罪:对此应特别注意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 印章,若行为人实施伪造私人文书、印章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b)vs 近似犯罪:我国《刑法》除规定了本罪之外,还规定了伪造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 280 条第 2 款),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刑法》 第 280 条第 3 款),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 375 条第 1 款)等。本罪与这些犯罪区分的关键,是犯罪对象的不同。
c)vs 所牵连犯罪:行为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除构成本罪外,往往牵连构成其他犯罪,如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即本罪为方法(或手段) 行为构成之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为目的行为构成之罪,两者形成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对此,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规则予以认定和处罚。
(3) 法定刑:《刑法》第 280 条第 1 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 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8
Q

招摇撞骗罪

A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也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冒充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或职位。有三种情况:(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家机关的下级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工作人员。(3) 此种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到处炫耀,寻找机会骗取非法利益,如骗取金钱、待遇、地位、荣誉或者玩弄女性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进行招摇撞骗这两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存在有机联系。
犯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
(2) 认定:
a)罪与非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谋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虽然实施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只是为了抬高自己,满足个人虚荣心,对此不应以犯罪论处。
b)vs 诈骗罪:两罪的主要区别是本罪限于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方式骗取包括财产在内的各种利益;而诈骗罪则不限定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骗取财物。如果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方式招摇撞骗,骗取了包括财产在内的各种利益,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如果所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即应按诈骗罪论处。
(3) 法定刑:《刑法》第 279 条规定,犯招摇撞骗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99
Q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A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身份证件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伪造”是指无证明身份的证件制作权的人制作虚假的证明身份的证件;“变造”是指使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实的证明身份的证件上进行变更,改变姓名、号码等事项内容。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a)vs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后者是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b)实施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 法定刑:《刑法》第 280 条第3款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0
Q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A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国家秘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保密的法规之规定,基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考虑,在一定的时间内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窃取”是指暗中偷窃国家秘密。“刺探”是指暗中打听国家秘密。“收买”指使用金钱、权力、美色等方式交换、诱惑取得国家秘密。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a)vs间谍罪:
侵犯客体不同。间谍罪危害国家安全;本罪侵犯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行为表现不同。间谍罪的行为内容复杂,获取国家情报只是其非法职能之一;本罪仅限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主观目的不同。间谍罪是将国家情报提供给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间谍机构;本罪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b)vs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侵犯客体、对象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危害国家安全,对象包含国家秘密以及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情报;本罪侵犯国家的保密制度,对象仅限国家秘密。
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将获取的国家秘密、情报提供给国外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本罪是指将获取的国家秘密提供给国内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主观目的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 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本罪不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目的。

101
Q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A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102
Q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A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 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2) 认定:vs 投放危险物质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投放的物质属性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是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危险属性的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必须是爆炸性、毒害性、放 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
故意的内容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故意内容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故意内容的。如果行为人以为投放的是真实的危险物质, 而实际上是虚假的危险物质,按照法硕考试“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应该认为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而如果行为人投放的是真实的危险物质而行为人认为是虚假的危险物质,那么只能构成本罪,因为行为人对投放危险物质罪缺乏主观故意。

103
Q

聚众斗殴罪

A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迸行斗殴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首要分子聚集众多的人实施斗殴行为。斗殴方式有持械的,也有徒手的。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a)罪与非罪:
实践中常遇有打群架行为,如果未使用器械,或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可以按照《刑法》第 13 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一般参与到聚众斗殴中的人员不以犯罪论处,而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本罪。
b)vs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刑法》第 292 条第 2 款规定,聚众斗 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3) 法定刑:《刑法》第 292 条规定,犯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判处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是多次聚众斗殴的;二是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是持械聚众斗殴的。
104
Q

寻衅滋事罪

A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下列行为之一:(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 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基于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的动机。
(2) 认定:
a)罪与非罪:根据《刑法》第 293 条规定,寻衅滋事必须是“情节恶劣” 或“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是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取乐或者殴打他人致伤,结伙、持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强拿硬要、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等。如果行为人寻衅滋事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不能认为是犯罪。
b)vs 故意伤害罪:
犯罪动机不同。本罪是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而后罪则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
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后罪则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应按寻衅滋事罪论处,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c)vs 抢劫罪:这两罪的主要区别是本罪的行为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耍威风,占便宜,其并不在意财物的价值,也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而后罪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夺被害人有价值或所有的财物,并且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知悉。
(3) 法定刑:
刑法》第 293 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105
Q

赌博罪

A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2) 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以赌博罪定罪论处。被识破要求退还所输钱财,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拒绝归还,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人重伤、死亡的,数罪并罚。

106
Q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A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 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 4 月 28 日的立法解释,是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组建。所谓领导是指指挥、率领、引导。所谓参加是指积极参加,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积极加入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限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积极参与或参加。
(2) 认定:
a)罪与非罪:如果行为人不明真相、受骗而参加,了解真相后又主动退出的不 能以犯罪论处,因为本罪的主体仅限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
b)vs 一般刑事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违法犯罪行为多样性、犯罪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强制性、犯罪活动区域性、社会危害严重性的特点。这些特点是一般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若不具备上述特点就不能以本罪认定,而应按一般的犯罪集团处理。
(3) 法定刑:刑法第 194 条之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 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107
Q

组织考试作弊罪

A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组织考试作弊者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考试制度、考试秩序和他人公平考试的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组织考试作弊者 提供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各种考试,包括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学业考试,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等招录考试等等。 “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vs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后者是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和答案。

108
Q

代替考试罪

A
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考试制度、考试秩序和他人公平考试的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本罪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即被替代者和替代者都可以成立本罪。
109
Q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A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法定情形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法定情形的行为。法定情形包括:(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有本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10
Q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A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 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有本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11
Q

伪证罪

A

伪证罪:是指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注意一定要在刑事诉讼中才可以构成伪证罪。但是此处的“刑事诉讼”应当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审判过程中,还包括从立案开始一直到执行的全部过程。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还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 记录、翻译。这里的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足以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使轻罪重罚的情节,或者是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情节。所谓时间性是指伪证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一定要注意只有这几项主体才能构成伪证罪。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伪证可否构成伪证罪,理论有分歧。 一般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证人和被害人,那么被害人就不属于证人的范畴,不 能构成伪证罪。被害人作伪证的,可以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并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如果证人记忆错误,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业务水平不高, 或因粗心大意而发生的错误,只要他们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没有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的目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b)vs 诬告陷害罪:
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人犯;而后罪的行为对象是任何公民。
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重要情节作伪证;而后罪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 翻译人;而后罪则是一般主体。
行为内容不同。本罪的行为内容包括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而后罪则只是陷害他人。
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本罪是发生在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后罪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
c)vs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
妨害作证罪的两种方式:阻止作证和指使作伪证。
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象不同。 妨害作证罪的对象是证人,也即针对的是言词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这是本罪区别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针对的是实物证据。
妨害作证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时间不同。 妨害作证罪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前,打击报复证人罪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后。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领域和主体不同。
(3) 法定刑:《刑法》第 305 条规定,犯伪证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
Q

虚假诉讼罪:

A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捏造事实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一部分捏造,存有一部分真实成分。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a)本罪的牵连问题:如果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b)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一般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13
Q

扰乱法庭秩序罪:

A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实施了法定的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法庭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法定方式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包括:(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2)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3)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4)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 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行为犯
(3) 法定刑:《刑法》第309条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管制或者罚金。
114
Q

窝藏、包庇罪:

A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窝藏犯罪分子的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况:(1) 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住所;(2)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3)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指示行动路线或逃匿方向等。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是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即以非证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 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减轻罪责。窝藏与包庇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一,便可以构成本罪。窝藏侧重的是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采用一定的方式使公安司法机关难以控制犯罪人的人身。包庇侧重的是犯罪的事,是指行为人作假证明,误导公安司法机关,导致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查清犯罪事实。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明知的内容仅以对象可能是犯罪的人为限,并不要求确知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2) 认定:
a)本罪 vs 一般知情不举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 的行为。由于知情不举者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加之我国刑法未将一般知情 不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知情不举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b)vs 伪证罪: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犯罪的场合不同。本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和之后;而后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
包庇的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对象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伪证罪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后罪的目的既包括隐匿罪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也包括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
c)vs 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若行为人事前有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通谋,说明行为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窝藏或作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3) 法定刑:《刑法》第 310 条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5
Q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A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以及因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赃物的场所的行为。该场所是隐蔽的或公开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转移是指将他人实施犯罪所得赃物由一个地方搬运到另一个地方。 收购是指有偿取得赃物后,予以出卖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帮助或者代理犯罪分子销售赃物。掩饰、隐瞒是指除了上述四种行为以外的其他方法,如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通过转账方法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相应的犯罪,实施了其中几种行为,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本罪论处。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成立本罪。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2) 认定:
a)罪与非罪:对于一时贪图便宜,对来路不明的物品加以收买的;偶尔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少量赃物的,都不宜以犯罪论处。此外,犯罪分子将本人犯罪所得赃物自行窝藏、转移的,属于其原先犯罪行为的附属行为,不单独构成本罪。一定要隐瞒他人犯罪的所得或者收益才能构成本罪。对象只能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不包括犯罪工具,掩饰、隐瞒犯罪工具的性质不成立本罪。
b)vs 窝藏罪:
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窝藏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者窝藏的则是实施犯罪的人。
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为了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被司法机关发觉,从而继续非法占有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者是帮助犯罪分子逃匿,使其逍遥法外。
(4) 注意:六个常见的事后帮助犯(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洗钱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以外的人;但是,打击报复证人罪可以由犯罪分子构成。

116
Q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A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丧失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拒不履行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单位可以成立本罪。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2) 认定:
a)罪与非罪:根据《刑法》第 313 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 8 月 29 日通过的立法解释, 所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 5 种:(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以犯罪 论处。如果行为人因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未能执行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b)vs 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暴力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中,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 应择一重罪处断,即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117
Q

脱逃罪

A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从羁押场所脱逃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如从监狱、看守所逃跑或在押解途中逃跑。脱逃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乘机秘密逃走,有的公开逃跑;有的使用暴力,有的未使用暴力;有的单独逃走,有的结伙逃走。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依法被拘留、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脱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
(2) 认定:
a)罪与非罪:对错拘、错捕、错判而被关押的无辜者逃离监管场所或者摆脱人身羁押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对无罪者进行的拘留、逮捕和判刑,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侵犯,无罪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国家赔偿。
b)vs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使用暴力逃跑,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监管人员死亡或重伤,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c)注意:本罪只有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未决犯)才能构成。因此,被判缓刑、假释、管制以及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分子逃跑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他们没有被关押。而仅仅被治安拘留处罚的人也不能构成本罪,因为他们本来就没有构成任何犯罪,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
(3) 法定刑:《刑法》第 316 条第 1 款规定,犯脱逃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8
Q

医疗事故罪:

A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医疗护理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首先,在医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即在医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其次,致使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所谓“致使就诊人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再次,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与致使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医务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是否有意违反规章制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 认定:
a)罪与非罪:对于医疗过程中发生差错,若损害结果轻微,不能以犯罪论处。在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就诊人病情或特殊体质而发生了医务人员难以防范和预料的后果的,应视为意外事故,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医务人员因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等造成的事故,由于并非是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也不构成犯罪。
b)vs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医生的执业资格。 有医生执业资格,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本罪。
c)本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罪。在医疗过程中因为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应当优先考虑构成本罪。

119
Q

非法行医罪

A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于集合犯,一般要多次非法行医才构成。但是如果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一次就构成。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营利性的诊治活动,如冒充医生在医疗单位从业、挂牌行医、在药店坐堂看病等。
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医生执业资格,为了牟利而非法行医。其对非法行医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或间接故意。
(2) 认定:
a)罪与非罪:根据刑法规定,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被取缔后仍非法行医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损害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的等等。非法行医情节轻微的,不能构成犯罪。
b)vs 医疗事故罪:
主体不同。本罪行为人无医生执业资格,而后罪行为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
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后罪是过失。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限于非法的诊治活动,后罪是从事合法的诊疗、护理活动。

120
Q

污染环境罪

A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即列入国 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标准,认定为具有爆炸性、自燃性、易燃性、 毒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特性之一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内的废气。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所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不可缺少的特定危害结果,如果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环境污染的行为,但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构成犯罪。
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
(2) 认定:
vs 危险物品肇事罪:
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而后者是危险品。
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是在排放、处理废物过程中发生的;后者是在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管理过程中发生的。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
(3) 法定刑:
《刑法》第 338 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 346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第 338 条的规定处罚。
(4) 注意: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稽查的,数罪并罚。
盗伐林木罪 vs 盗窃罪:将已经砍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滥伐林木罪 vs 盗伐林木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21
Q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A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行为对象是毒品。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使 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而将毒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出口的毒品的行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 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如实施两种以上的行为,即以数行为确立一个罪名,如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已满 14 周岁的人对贩卖毒品罪负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如果不是明知,而是被别人利用或受蒙蔽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2) 认定:
a)罪与非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不论毒品的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 法》第 13 条但书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 347 条第 7 款规定,对多次走私、 贩卖、制造、运输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 357 条第 2 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b)vs 诈骗罪:对于将假毒品冒充真毒品,诱骗他人上当而购买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以诈骗罪论处。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误认为真毒品进行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的,属于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应以未遂处理。如果行为人在非毒品中掺入毒品贩卖,只要贩卖物中含有毒品,均应按贩卖毒品罪论处。
c)注意:在走私过程中暴力抗拒缉私的,应当以本罪从重处罚。而走私其他物品过程中暴力抗拒缉私的,应当以相应的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这一点经常考到。
⚠️ (4) 注意:
毒品再犯制度: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任何时候又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应当从重处罚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按照盗窃罪或者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去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盗窃毒品后又拿去卖的)

122
Q

非法持有毒品罪

A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行为对象是毒品。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我国《麻醉药品管 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至于所持有毒品的来源是购买、受赠或者祖传,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鸦片 200 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对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
(2) 认定:
vs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根据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本罪。
123
Q

组织卖淫罪

A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多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 3 人或 3 人以上女人或男人从事卖淫活动。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1)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行为人通过掌握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2)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控制一些卖淫人员在该场所内卖淫。
犯罪主体只能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
(2) 认定:
一罪 vs 数罪: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这些行为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和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成罪。但是,如果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该数罪并罚。

124
Q

强迫卖淫罪

A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指违背他人意志,采用强制手段,迫使受害者卖淫。强制手段有:对他人的人身采用暴力对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精神胁迫;除暴力和胁迫以外的其他强制被害人的方法。“他人”即强迫卖淫的对象,包括妇女、幼女、 男子。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
(2) 认定:
vs 组织卖淫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本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
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本罪是采用强迫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
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的故意;而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具有强迫的故意。
(3) 法定刑:《刑法》第 358 条规定,犯强迫卖淫罪的,处罚同组织卖淫罪。

125
Q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A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所谓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 367 条之规定是指具体描绘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 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
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分属五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成立本 罪(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如贩卖淫秽物品罪)。行为人实施其中二种以上行为的,应将所实施的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如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 2000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 3 条第 5 项,在互联网上建立淫 秽网站、网页, 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亦属本法条规定之行为。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2) 认定:
罪与非罪:
正确鉴定淫秽物品。有关人 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制作、复制等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主观上是否明知并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据。

126
Q

传播淫秽物品罪

A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借、播放、展示、赠送、散发、交换、讲解等传播行为。传播包含公开或秘密在公众中或公开场所实施的行为。根据 2000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 3 条第 5 项,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 图片的,亦属本法条规定之行为。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发生在亲友、家庭成员之间或其他小范围、 观看人数少的场合传看、传抄淫秽物品的现象,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判断依据是 1998 年 12 月 2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的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 300 至 600 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b)vs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二者区别主要是看有无牟利目的,另外从法律规定看“情节严重”是本罪成立的必备要素,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在法条里未作此规定。

127
Q

贪污贿赂罪

A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贪污贿赂罪是以贪污罪、贿赂罪为中心构成的一类犯罪,此外还有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少数犯罪还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以及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类犯罪的本质就在于以公权牟取私利,具有渎职性与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
客观方面表现为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私分国有财产等行为。
犯罪主体多属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少数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由一般主体构成。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

128
Q

贪污罪

A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依照《刑法》第 91 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公共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支配、供用或经手等便利条件。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如将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账或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与他人,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其所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甚至于将自己控制下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用于行贿的款物非法据为己有等等。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 394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据《刑 法》第 93 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刑法》第 382 条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依据贪污罪的构成特征,贪污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是区分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b)vs 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
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 贪污罪中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则没有这一条件。
例如:某国有独资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其在流水线上可以流动查看生产状况的条件,假装去卫生间,盗窃车间里的产品藏匿在卫生间内,等到下班时再从卫生间中偷偷地取走,将价值 5 万余元的产品据为己有。本案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是盗窃,但是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国家财产,构成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
犯罪客体与对象有所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廉 洁性,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
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诈骗罪、侵 占罪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c)vs 职务侵占罪:
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和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
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3) 法定刑:
《刑法》第 383 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4) 注意: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部门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129
Q

挪用公款罪

A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 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收益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可以构成犯罪的挪用公款行为有以下三种不同情况:(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走私、嫖娼、赌博、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以犯罪论。在实践中,这种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行为,以 3 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当然,如果挪用公款数额不大、时间很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挪用公款者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分别情况,按不同情形进行处理。注意此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其余的犯罪活动并罚。(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以犯罪论。进行营利活动通常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至于经营性活动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做准备,如用作私有公司、企业的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属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不受挪用时间限制,但受挪用数额的限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挪用公款 5 万元,一般视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以犯罪论。这里的未还是指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本息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 公款 5 万元以上,超过 3 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 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时,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挪用公款所生利息,不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但应作为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因为该利息是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部分。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为本人和其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已实际谋取到,都属于为私利。挪用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2) 认定:
a)vs 挪用特定款物罪:
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经手、经办、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而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
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 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和民群众的利益。
主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则是为了其他公用,即挪作他用。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包括特定款物在内。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款物。
客观方面成立犯罪的条件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将挪用公款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在客观上要求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结果发生,否则不构成犯罪。
b)vs 挪用资金罪:
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客体是公共财产。 具体表现为公款的使用权;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行 为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二者的客体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普通受雇用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c)vs 贪污罪:
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犯罪目的由非法占用转化为非法占有的,如挪用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的、挥霍公款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等等,应以贪污罪论处。
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客观方面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 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
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 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挪用公款之后携款潜逃,或者通过更改账目等手段导致被挪用的公款无法在账目上反映出来,则转化为贪污罪。但是如果是挪用公款从事别的活动导致亏损而无法还钱,仍然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例如:甲乙合谋一起挪用公款,甲是国家工作人员,一共挪用100万,乙只给了甲30万便不知去向,于是甲携带30万潜逃。则对于甲,30万变成了贪污罪,70万是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
(3) 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 384 条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所谓不退还,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想还但因为客观原因在一审判决前还不了的情况,如大部分款项借给他人而无法追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造成重大亏损而无法返还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不想还,意图将挪用的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应以贪污罪论处。

130
Q

受贿罪

A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受贿罪的实质在于以公权交换私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 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诸如 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 供女色等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本罪客观方面的受贿行为包括两种不同的基本形式:(1)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就属于这种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索贿。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由于它所具有的主动性和勒索性,因而比一般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索贿构成犯罪的,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无论索贿者是否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地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在索贿的情况下,行贿人交付贿赂是被动的,是被索要的结果。在非法收受贿赂的情况下,行贿人交付贿赂是自愿的、主动的,受贿人有被行贿人收买的特点。因此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构成受贿罪。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至于行为人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根据《刑法》第 385 条 2 款和第 388 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私自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及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也是受贿罪。受贿行为与贪污行为一样,是一种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并妨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个人受贿额在 3 万元以上的,一律以受贿罪论处。个人受贿数额在 1 万元以上不满 3 万元,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 认定:
a)受贿行为 vs 接受馈赠:主要区别是受贿是谋私利的犯 罪行为;馈赠是亲友或一般同志之间联络情谊的表现,是无条件的赠与,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受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客观上往往采取隐蔽的、不正常的方式进行;馈赠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而且都是以公开的、正常的方式进行。但如果借接受馈赠之名,行受贿之实,则应以受贿罪追究责任。
b)受贿 vs 获取合理报酬: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 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用自己的劳动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 供某项服务,而获得合理劳动报酬,不属受贿行为。如果是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属受贿行为。
c)vs 一般受贿行为: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才成立受贿罪。
d)vs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应以诈骗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有求于己的人的财物,属于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 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而不构成受贿罪。
e)vs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 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 贿罪。
客体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f)vs 贪污罪:
犯罪主体的范围有所不同。受贿罪仅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犯罪目的的内容不同。贪污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为目的;受贿罪在主观上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为目的。
行为对象不 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私有的财物。
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g)对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问题的认识:《刑法》第 385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受贿罪的特别犯罪构成,与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发生在经济往来中。这里的经济往来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不能适用本条款。(2)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参与经济往来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必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本条款的规定表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控诉机关无需加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3)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个人账外暗中据为己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之后,入账上交本单位,而没有归个人所有的,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则属于单位受贿。
h)对斡旋受贿行为的认识:《刑法》第 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情况,有以下三个特点:(1)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实践中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从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 正当利益。这种制约关系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纵向的制约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横向的制约关系。(2)斡旋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在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受贿罪基本构成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无论是索贿行为还是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斡旋受贿构成犯罪的,均要求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则不同,在受贿罪基本 犯罪构成中,索贿行为无需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即可构成犯罪;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要求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的要件,才可能构成犯罪。即既无隶属关系,也无制约关系,利用了影响力,且仅限于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
i)许诺受贿但是实际尚未收到钱财即被揭发的情况是否构成受贿罪:此问题在学界有争论,一派主张认为此种情况由于并没有实际收到钱,故不能构成犯罪(类似没有偷到钱一般不构成盗窃一样);一派认为依照从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精神,应当认定为构成。按照法硕考试的一般观点,认为构成似乎更合理
(3) 法定刑:依据《刑法》第 386 条规定,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相同。索贿的从重处罚。要着重注意 2013 年刚出的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4) 注意:
a)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b)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c)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d)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e)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赌资来源
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f)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g)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即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成立受贿罪共犯,以共同占有贿赂物为要件,而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无此要求)
h)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 素进行判断:
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是否实际使用
借用时间的长短
有无归还的条件
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i)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j)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131
Q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A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本罪是与受贿罪密切相关联的一个罪。构成本罪,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收受贿赂。如果这些人跟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受贿,应当作为受贿罪共犯处理,但是如果在他们受贿时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但是不反对,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有分歧,实务上一般也将之看做受贿罪共犯处理。
(2) 认定:
a)vs 斡旋受贿形态下受贿罪:
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贿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而斡旋受贿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受贿。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 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b)vs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主体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员。
客观方面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分正当与否,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必须为不正当利益。

132
Q

行贿罪

A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回扣、手续费,只能在账内公开给予,而不得在账外暗中给予的规定。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 认定:
行贿行为只限于主动行为,如果是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已经许诺行贿但是尚未给钱即被揭发是否构成本罪,同样有争议。同上,认为构成行贿罪更合理。

133
Q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所得罪

A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所得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的财产或者支出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这里的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房屋、交通工具、存款、现金、生活用品等私人财产。支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开支、消费。 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拥有的工资、奖金、津贴、遗产继承等等。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行为在行为形态上表现出的是持有形式与不作为形式的复合形态。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财产或者支出的来源是非法的,当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时,因主观上不愿意而拒绝加以说明,从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因此,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2)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只要行为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即构成本罪。当然,如果能够查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不能以犯罪论;如果能够查明财产确系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应以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134
Q

渎职罪

A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主体,除个别犯罪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指《刑法》第 93 条第 1 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该条第 2 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 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 398 条第 2 款的规定,本类罪中只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典型的故意通常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而典型的过失则具有对职责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所谓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渎职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135
Q

滥用职权罪

A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滥用职权”在客观上有两种情形:(1)不认真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权力;(2)过度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与滥用职权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 2002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的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学术界有主张是过失和间接故意并存的观点。
(2) 认定:
罪与非罪:主要区别看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注意:本罪是兜底罪名,只有渎职行为以其他罪名不能认定的时候,才考虑认定为本罪。
(3) 法定刑:我国《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通常从死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136
Q

玩忽职守罪

A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 2002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的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本身常常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2) 认定:
a)罪与非罪: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主要标准。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玩忽职守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b)vs 滥用职权罪:本罪与滥用职权罪都是《刑法》第 397 条所规定的 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果要件都要求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而滥用职权罪则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权限,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不顾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
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c)vs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事故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后者侵犯的 客体则是公共安全。
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过程中;而后者一般发生在生产、作业等业务活动中。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一般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
d)vs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渎职的性质不同。本罪为公务职权;后者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37
Q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A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个等级。本罪的国家秘密包括了绝密、机密和秘密。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刑法》第 398 条第 2 款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这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指一切知悉或者了解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的。至于行为人出于何 种目的和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若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将国家秘密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则应按《刑法》第 111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 认定:
a)vs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泄露的是各种秘密级别的国家秘密;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秘密和情报。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有权知悉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则为一般主体。
罪与非罪的标准不同。本罪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则无此要求。
b)vs 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而后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商业秘密。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自己知悉的属于国家秘密范畴内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的,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况,应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138
Q

徇私枉法罪

A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与国家的司法公正。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司法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实施了下列枉法行为:(1)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2)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所谓枉法裁判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有罪者作出无罪判决,对无罪者作出有罪判决,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 94 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 年 6 月 4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也可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出于私情、私利有意枉法追诉、包庇、裁判。
(2) 认定:
a)vs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而后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枉法追诉包庇、裁判过程中必须利用司法职权;而后者无此限制。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无此限制。
b)vs 伪证罪: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而后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
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限于利用司法职务之便;而后罪的实施者中的证人、翻译人并无利用司法职务之便的行为特征。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记录人。
c)vs 受贿罪的联系和区别: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枉法追诉、裁判的,应择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其他类型的渎职罪如果涉及到受贿的,要并罚。

139
Q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A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 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与审判公正。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判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案件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地违背事 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如果行为人过失地作出不公正判决或者因为业务水平不高而作出错误判决,都不能以犯罪论处。
(2) 认定:
a)vs 徇私枉法罪:两者均有徇私的动机和枉法判断的行为,有些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行为所指的对象不同。本罪是针对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后罪则针对的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一般公民。
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审判活动中;而后罪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本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后罪则无此要件的限定。
b)vs 受贿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司法工作人员贪赃而枉法裁判,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140
Q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A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这里实际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执行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因为自己的失职行为会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
(2) 认定:
a)罪与非罪:
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重大损失应当理解为重大的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对于未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失。如因执行人员以外的各种因素导致执行难,不属于行为人的过失,则不成立犯罪。
b)vs 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侵犯的客体有不同: 本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后二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 审判活动。
犯罪主体不同:本罪限司法工作人员中的执行工作人员;后二罪是指在刑事 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审判人员。
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不同:本罪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二罪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的行为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主观罪过不同:本罪由过失构成;后二罪由故意构成。

141
Q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A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主体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的行为往往是故意的,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过失的。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
(2) 认定:
a)关于对本罪罪过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有不同的看法,即有“过失说”、“故意说”、“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或“间接故意、过失并存说”三种观点。本书中所持的观点,在认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时,认为行为人的故意滥用其职权的行为,如同交通肇事罪中的故意违章一样,但对其因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一般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故意滥用职权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此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b)罪与非罪:这里主要是看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142
Q

私放在押人员罪

A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监管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放走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狱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执行监所看守任务的武警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押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放走。
(2) 认定:
vs 脱逃罪: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而是利用自己熟悉监所地理环境等条件,帮助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罪犯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本罪论处。注意本罪的成立也要求是私放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他们未被关押或者仅仅被行政拘留,私放也不构成本罪但是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行为人有私放行为而犯罪人员逃跑的,若二者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则行为人构成本罪,犯罪人构成脱逃罪(因无意思联络,不能构成共犯)。若有意思联络,则都应当以本罪共犯处理。

143
Q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A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本罪的直接客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危害行为上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为玩忽职守即消极的不作为,明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而不履行监管义;二为滥用职权即积极的作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在危害结果上要求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构成本罪,即在主观上应该预见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 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其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过失的。
(2) 认定:
vs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因渎职失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则定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如果没有发生上述后,则应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人共谋而故意不进行监管,则应该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类犯罪共犯处理,而不定本罪。

144
Q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A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构成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
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 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
(2) 认定:构成前提是行为人跟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人没有共谋。如果有共谋,则应当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