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警衛勤務法源依據 Flashcards
(7 c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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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
A
- 為確保安全維護對象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
- 特勤人員: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人員。
- 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2
Q
特種勤務條例第七條
A
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 總統府侍衛室。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 法務部調查局。
3
Q
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
A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
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4
Q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A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或著制服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5
Q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A
一、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並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 1.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知情者。 3.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證之處所內,而無停留許可證明者。 4.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者 5.其他有事實足認將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 二、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第一項之規定,為查驗人民身分及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護照號碼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 三、人民無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驗或檢查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依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其離開安全維護區。
6
Q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A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處所得為安全檢查,但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
7
Q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A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安全維護區內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以查驗其身分, 駕駛人無故拒絕接受查驗者,得命其駛離安全維護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