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刑法及消防法規考古題 Flashcards
(30 cards)
有關罪刑法定原則各項派生原則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1.行為後裁判見解的變更結果如對行為人更不利,應已違背回溯禁止原則
2.依據習慣法禁止原則,法院不得依習慣法創設對行為人更為不利之罪或刑
3.法院判決將胎兒類推適用為自然人,並認定墮胎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並不違反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4.法條文義如非一般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或預見,亦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2.依據習慣法禁止原則,法院不得依習慣法創設對行為人更為不利之罪或刑
(一)習慣法禁止原則
刑罰對人民的侵害極大,適用上應該從嚴,因此只有在法律有明文的處罰規定時,才能加以處罰,而各地風俗習慣並不能作為處罰依據。例如某地習慣是飯前未洗手要罰1萬元,但刑法上無此規定,所以當地法院不能因為某人飯前未洗手而判其繳交1萬元罰金。
(二)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如前述,刑法適用上應從嚴,當出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即便與條文內容極其類似,也不能類推適用刑法而處罰。例如刑法第320條[3]第1項竊盜罪以竊取他人動產為成罪要件;而第四台訊號並非刑法第323條[4]規定的其他能量,因此偷接第四台訊號就不是竊取動產而不成立竊盜罪。這時候就不能說第四台訊號也類似能量,因此從寬類推適用之[5]。
(三)不溯及既往原則
如果行為當下刑法並沒有禁止某行為,則即便後來刑法修正後加以處罰,該行為人仍不會因為過去的行為而被處罰。
舉例來說,甲昨天吃了飯,當時吃飯並非犯罪。就算今天刑法修正改成吃飯是犯罪行為,那昨天吃了飯的甲也不算犯罪,因為今天生效的法律不能對昨天的行為產生作用。
(四)罪刑明確性原則
刑事處罰必須明確,也就是說何種行為應被處罰,要明訂;不能只規定:「做壞事者,處罰之。」
此外,一個犯罪行為的刑期有多長,也需要明訂;不能只規定:「偷東西者,關起來。」這就是所謂「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原則的展現。
有關刑法上的客體錯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甲持刀殺乙,甲事後始知乙為其生父,甲對行為客體之身分有所誤認,故甲之行為構成過失致死罪
2.丙誤認不相識的丁為仇人而殺之,對行為對象有所誤認,故丙之行為構成過失致死罪
3.戊將鄰居小孩誤認為狗而殺之,對行為客體性質有所誤認,故戊之行為構成過失致死罪
4.己欲殺害仇人之小孩,卻誤將仇人的寵物狗誤認為其小孩而殺之,對行為客體性質有所誤認,故己之行為構成過失致死罪
3.戊將鄰居小孩誤認為狗而殺之,對行為客體性質有所誤認,故戊之行為構成過失致死罪
所謂客體錯誤,指得是行為人在「行為當下」誤認對象,例如,把小明當小美、把人當鬼、把人當豬。
所謂打擊錯誤,指得是行為人在「行為之後」誤中對象,例如,向小明丟石頭卻丟到小美。
1,2,4 為打擊錯誤?
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之行為不罰?
1.16 歲之甲為殺人行為
2.雙眼失明之乙為詐欺行為
3.警察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現行犯之行為
4.82 歲之丁為竊盜行為
3.警察丙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現行犯之行為
1.因此未成年殺人會依「少年刑事案件」處理,惟按刑法第63條之規定,未滿18歲之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因此犯殺人罪之少年,最有可能面臨的就是減刑過後的有期徒刑;而當刑期結束後,依刑法86條之規定,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其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詐欺未遂犯亦處罰之。
4.刑法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其判斷時間點係「犯罪行為當時」。申言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當時」,未滿14歲,不罰;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當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其刑;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當時」已滿80歲者,得減輕其刑
下列物品中,何者法院不得宣告沒收?
1.違禁物變得之物
2.供犯罪所用之物
3.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4.犯罪所生之物
1.違禁物變得之物
刑法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列何者非累犯之成立要件?
1.行為人之特別惡性
2.加重刑罰對於社會大眾的威嚇效應
3.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4.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2.加重刑罰對於社會大眾的威嚇效應
刑法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下列何者之行為人不成立教唆犯?
1.甲唆使本無殺人意思之 18 歲乙殺死丙,隔日乙因此持刀刺殺丙
2.甲唆使本無殺人意思之 13 歲乙殺死丙,隔日乙因此持刀刺殺丙
3.甲告訴本無殺人意思之 18 歲乙心情不好就去犯個罪,隔日乙遂持刀刺殺丙
4.甲唆使本無殺人意思且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乙殺死丙,隔日乙遂在此狀態中持刀刺殺丙
3.甲告訴本無殺人意思之 18 歲乙心情不好就去犯個罪,隔日乙遂持刀刺殺丙(本選項無明確教唆內容,故不成立)
教唆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故意教唆行為(喚起他人犯意)
2.具體教唆內容
3.真心希望犯罪達成
犯罪者須有以下條件:
1.犯意從無到有產生
2.犯意從不確定到確定的加強
3.犯意從小罪變大罪
依照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之行為人甲不具備不真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
1.大學生甲對其宿舍室友乙
2.甲父對於其面前落水之 3 歲幼子乙
3.大學生甲自願無償擔任乙家保母照顧嬰兒丙
4.登險峻高山之嚮導甲對所率登山隊員
1.大學生甲對其宿舍室友乙
(一)純正不作為犯
指行為人「只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完成犯罪。例如刑法聚眾不解散罪[1]所處罰的行為是「不解散」,因此行為人「只能」以「不解散」(也就是不作為)的方式完成犯罪,反之,若行為人聽從命令而「解散」(也就是作為),就不可能構成本條犯罪。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
指行為人不僅能以作為方式實行犯罪,也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完成犯罪。因為刑法條文絕大多數為禁止規範(禁止人們做某些行為[2]),因此觸犯刑法的不作為犯罪大多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以殺人罪[3]為例,無論是作為(如持武器攻擊)或不作為(如見死不救),都可以造成殺人結果。
應特別注意的是,要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以具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4]。
何謂保證人地位:
1.法令明文規定:
例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對於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之人負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
2.最近親屬:
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配偶等。
3.危險共同體:
指基於特定目的而結合,彼此間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之團體成員,例如:探險隊員、登山隊員等。
4.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
指出於自願且事實上已開始擔負照顧或幫助他人責任者,例如:保母、救生員等。
5.危險源監督者:
例如:維護具有危險的設備正常運作之人、保管危險物品之人等。
6.危險前行為:
例如:在斑馬線上奔跑嬉戲,卻不慎撞倒路人、遺忘關閉正在烹煮之鍋爐即離家,後續家中起火蔓延而波及鄰居等。
甲依其原本之犯罪決意持球棒毆打乙數下後,決定將僅頭部受傷之乙殺害,乃繼續持棒毆打乙致死。試問若依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論下列何罪?
1.重傷罪及殺人罪
2.重傷致死罪
3.傷害致死罪
4.殺人罪
4.殺人罪
若甲將乙毆打致頭部受傷,即停止行為且未將患者送醫,乙在隔日早上死亡,則甲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本題甲並未停手,顯然甲有明確殺人故意,且致人於死,故成立殺人罪
甲竊取乙之賽鴿後向乙要求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始返還賽鴿,並揚言若不從將殺害賽鴿,乙因此心生恐懼,乃依甲指示交付 3 萬元現金。試問依我國現行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成立何種犯罪?
1.甲之行為成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
2.甲之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3.甲之行為僅成立竊盜罪
4.甲之行為僅成立詐欺罪
1.甲之行為成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
甲竊取乙之賽鴿,成立竊盜罪
因甲向乙恐嚇殺害賽鴿得利3萬元,故甲有恐嚇行為且從中得取利益,符合刑法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派出所警員甲收受在他人警勤區之違法砂石場業者乙提供賄賂,因此不予舉發取締。試問依我國現行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成立下列何種犯罪?
1.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收賄罪
2.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3.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
4.刑法第 127 條第 1 項違法不執行刑罰罪
1.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收賄罪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給公務員好處(包括金錢或其他利益),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做「違法」的行為;
「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給予公務員好處,要求公務員作「合法」的事,而且給公務員的好處要和請公務員為一定行為間須有對價關係才會成行賄罪,故民眾或企業送紅包請公務員做職務內該做的事,亦有刑責。
刑法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下列何種情況不成立刑法第 316 條之妨害秘密罪?
1.律師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記者
2.醫師將患者之病歷提供予記者
3.會計師將法人客戶之帳務資料提供予記者
4.高中教師將自己任教課班級學生之談話提供予學生之父母
4.高中教師將自己任教課班級學生之談話提供予學生之父母 不成立 因法條未提及老師
刑法第 316 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經理甲與某公司董事長乙基於共謀,由甲指示銀行職員核准鉅額無擔保貸款給乙經營之公司。試問依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乙應成立下列何種犯罪?
1.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間接正犯
2.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教唆犯
3.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4.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幫助犯
3.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顧名思義,是指兩個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還要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這兩項要件才行
①兩人以上+②犯意聯絡+③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一)教唆犯
透過言語、文字、肢體動作等方式去引起行為人的犯罪意圖,而明示的慫恿、挑釁,或是默示的手勢、點頭等均包含在內。例如A嗆B膽小不敢殺人,B憤而砍殺路人C,此時B是刑法第271條[3]第1項殺人既遂罪的正犯,而A則是殺人罪的教唆犯(共犯)。
(二)幫助犯
透過物理、心理的方式去協助行為人達成犯罪行為。與教唆犯的差別在於,教唆犯是創造犯意,而幫助犯則是協助已有犯意者去完成犯行。舉例來說,鎖匠A知道好友B要闖空門,於是出借開鎖工具(物理幫助)且教B開鎖技巧並跟B說闖空門必定成功(心理幫助),B因此持開鎖工具闖空門成功偷了一大筆錢。此時B是刑法第321條[5]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的正犯,A則是加重竊盜罪的幫助犯。
依照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情形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
1.甲因糾紛至乙宅大門,3 分鐘內按電鈴 3 次,但經大樓保全人員勸阻後離開
2.甲因與乙在道路上行車糾紛,遂將所騎機車擋在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之道路
3.甲因糾紛至乙之透天住宅,停放汽車擋住乙宅一樓門口車位 4 小時,但此期間乙外出不在家
4.甲因糾紛將車停放在乙之車庫前,但僅占用一半面積,乙車庫內僅停放一台機車仍可出入
2.甲因與乙在道路上行車糾紛,遂將所騎機車擋在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之道路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他3項無妨害人行使權利
下列何者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1.無公務員資格之甲穿印有調查局北機組字樣之背心在街頭調停爭執
2.無公務員資格之甲穿印有刑事警察局字樣之背心在街頭調停爭執
3.無公務員資格之甲穿印有憲兵字樣之背心在街頭調停爭執
4.無公務員資格之甲穿印有乙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字樣之背心在街頭調停爭執
4.無公務員資格之甲穿印有乙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字樣之背心在街頭調停爭執
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非公務員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1.甲偽造乙之印鑑證明書
2.甲偽造乙名義之護照
3.甲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4.甲偽造乙名義之私立大學畢業證書
1.甲偽造乙之印鑑證明書 (偽造印鑑證明為偽造公文書)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印鑑證明書,大都與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其性質、作用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舉之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尚屬有間,應不在該條之範圍內;又該項證明書係由該管公務員依職權製作、核發,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規定之公文書
下列何種情形,法官於該管案件無須自行迴避?
1.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之下級審裁判
2.法官之配偶為該案件之被害人
3.法官曾為該案件被害人在他案之辯護人
4.法官曾為該案件之證人
3.法官曾為該案件被害人在他案之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辯護人之權利?
1.於被告住宅受搜索時在場之權利
2.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3.與羈押之被告互通書信之權利
4.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時陳述意見之權利
1.於被告住宅受搜索時在場之權利
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2.釋字737號: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應以適當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遭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3.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4.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需令狀即可為之?
1.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所定之對第三人搜索
2.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羈押
3.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所定之拘提
4.檢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之拘提
4.檢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之拘提
- 都需要令狀
4.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下列情形中,何者不發生合法傳喚被告之效果?
1.以傳票送達於被告
2.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3.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4.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
2.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嫌疑人非被告)
(一)傳票之概念
原則上,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參見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而傳票上應記載被告之相關個人資料(參見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由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簽發,或者由審判程序中之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發(參見本法第71條第3項規定)。
(二)通知書之概念
在實務上,除了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可能訊問被告之外,在調查犯罪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亦有調查犯罪嫌疑人之需要,為使司法警察(官)有執法依據,本法增訂第71條之1規定,賦予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證必要時、得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實施「詢問」之權力,以符實務所需。
(三)傳票與通知書之區別
1. 簽發主體不同
「傳票」係為檢察官簽發(偵查程序中),或者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所簽發(審判程序中);然而「通知書」則是由司法警察(官)所簽發。
2. 適用對象不同
「傳票」原則上適用於「被告」,而「通知書」則是適用於「犯罪嫌疑人」。
3. 後續法律效果在形式上不同
傳票上應記載,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意旨,其後若被告果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時檢察官、或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得簽發拘票,對被告實施拘提(參見本法第75條、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至於通知書,其在形式上,雖不若傳票般應記載「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意旨(參見本法第71條之1第2項規定),但是由於本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官)得依照該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因此「通知書」在實質上與「傳票」相同,皆具有將犯罪嫌疑人拘提到特定處所之效果。
下列情形中,何者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告知義務?
1.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訊問證人或鑑定人前,應告知被告據以訊問之事實與具體理由
2.法官裁定暫行安置時,應告知被告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
3.於沒收特別程序,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4.檢察官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即告知本人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1.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訊問證人或鑑定人前,應告知被告據以訊問之事實與具體理由(無明文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 121-2 條: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3.刑事訴訟法第 455-22 條: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4.刑事訴訟法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下列情形中,何者所進行之搜索依法得不使用搜索票?
1.檢察官於必要時搜索公務員所持有之公文
2.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有隱匿之虞
3.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時,當場搜索現行犯騎乘之機車
4.司法警察官經房東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承租房客個人居住之房間
3.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時,當場搜索現行犯騎乘之機車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有關刑事訴訟法中鑑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鑑定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得拘提
2.法院囑託醫院為鑑定時,應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3.鑑定人之書面報告僅應敘明鑑定之結果,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鑑定之經過
4.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標準答案為1. 有疑問
1.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3.同2.
4.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刑事訴訟法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上訴何者不合法?
1.甲自訴乙傷害罪,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見甲無意上訴,獨立對乙之傷害罪案件提起上訴
2.檢察官起訴丙涉犯詐欺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 個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丙明示僅就判決之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3.丁被起訴誹謗罪,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拘役 20 日,丁於宣判時向第一審法院明示捨棄上訴權。丁於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不服,獨立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4.自訴人戊於第一審程序辯論終結後死亡,第一審法院隨後宣判被告無罪,戊之子提起上訴
3.丁被起訴誹謗罪,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拘役 20 日,丁於宣判時向第一審法院明示捨棄上訴權。丁於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不服,獨立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須由犯罪被害人自行提起告訴)
1.普通傷害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可以走自訴程序,由自己提起訴訟,也能夠向檢察官告訴相關犯罪事實,由檢察官進行公訴。
2.詐欺屬非告訴乃論,可自訴或公訴
3.公然侮辱他人,不問是普通公然侮辱或強暴公然侮辱,以及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的規定,都屬於「告訴乃論」的犯罪,也就是要有犯罪被害人出面告訴,檢察官方會提起公訴,法院才能判處被告應得之罪
4.第 344 條第二項: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合法聲請訴訟參與後,可取得下列何種訴訟權利?
1.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2.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3.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4.隨時選任代理人之權利
4.隨時選任代理人之權利
就特定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的案件(例如殺人罪、過失致重傷罪、強制性交罪等),被害人或特定親屬可以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而享有以下的權益:
卷證資訊獲知權。
審判中在場權。
審判期日對於證據有權表示意見。
審判期日對於被告的科刑有權表示意見。
1.刑事訴訟法第 455-42 條: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4.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