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裁量及其制度 Flashcards
(5 cards)
刑罚裁量中的情节分类、运用
一、分类 (一)法定的裁量情节和酌定的裁量情节(以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 1.法定的裁量情节: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 2.酌定的裁量情节: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按照刑事政策和刑事审判经验,由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掌握的情节。 (二)应当的量刑情节和可以的量刑情节(以是否必须在量刑中加以适用为标准) 1.应当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或者体现的情节,通常用“应当”加以限定 2.可以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适用的选择性情节,通常用“可以”予以描述。 (三)就轻的量刑情节和就重的量刑情节(以影响刑罚的轻重为标准) 1.就轻的量刑情节:指根据刑法的规定,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予以处罚的情节。 (1)从轻:在法定刑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的事实; (2)减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裁量刑罚的事实; (3)免于刑事处罚,指予以有罪宣告,但是免除刑事处罚。 2.就重的量刑情节,指根据刑法的规定,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予以处罚的情节。 (1)加重:在法定最高刑以上裁量刑罚的事实; (2)从重:在法定刑范围内选择较重的刑罚或者较长的刑期的事实。 (四)单功能的量刑情节和多功能的量刑情节(以一种事实对量刑的影响的单一或者复合情况为标准) 1.单功能的量刑情节:对于量刑仅发生一种影响; 2.多功能的量刑情节:产生多种影响。
二、运用
1.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在法定刑幅度下判处刑罚。
2.法定量刑情节的运用
见F62、63.1的规定
3.酌定量刑情节的运用
F61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特殊量刑情节的运用
F63.2规定
累犯
一、法律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特赦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犯罪分子,从假释期限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概念
累犯,指受过一定的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一定刑事处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三、分类和条件 (一)一般累犯 F65规定 1.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都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五年内 4.行为主体在实施前罪与后罪的时,都必须已满十八周岁 (二)特殊累犯 F66 1.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一 2.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3.行为主体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已满十八周岁 (三)前罪与后罪的区别 1.联系:交叉关系 (1)构成一般累犯不构成特殊累犯+eg (2)构成特殊累犯不构成一般累犯+eg (3)构成一般累犯又构成特殊累犯+eg 2.区别 (1)前后罪罪种不同 一般累犯要求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要求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前后罪刑罚不同 一般累犯要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特殊累犯没有要求 (3)时间间隔不同 一般累犯要求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特殊累犯不受5年的期限限制
四、累犯的刑事责任
- F65.1,应当从重处罚
- F74,不适用缓刑
- F81.2,不得假释
- F50.2,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累犯与毒品再犯的关系 F356: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 (一)教材观点 1.从条文来看 从重处罚方面,毒品再犯强调的是第二次以后的毒品再犯,所犯之罪的范围是刑罚第六章第七节规定内的。 2.从严格程度来看 累犯的要求更加严格 3.从立法实践来看 对于同时符合毒品再犯和累犯的条件的,应认定为累犯。 (二)二者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1)主观要件上 二者都是故意犯罪 (2)犯罪形态上 二者都实施了两次以上的犯罪行为,都曾经被判过刑又犯罪 (3)量刑角度上 二者都有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区别 (1)前后罪罪种不同 一般累犯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毒品再犯的前罪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后罪必须是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任意一个毒品犯罪 (2)前后罪刑罚不同 一般累犯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毒品再犯对于前后罪判处的刑罚没有特别规定 (3)时间间隔不同 一般累犯要求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 毒品再犯没有期限限制 (4)法律后果不同 一般累犯不得适用缓刑、不得假释,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还可以限制减刑 毒品再犯可以宣告缓刑,在执行期间可以假释。
自首
一、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罪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处。
二、自首的概念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共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种类和条件
(一)一般自首及其成立条件
一般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1.自动投案
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已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1)投案时间
尚未归案时,被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具体如下:
a.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被发现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b.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c.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现,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b.警方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但尚未缉拿归案,犯罪嫌疑人仍在逃亡的,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好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首。
(2)投案对象
包括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有关个人(单位负责人、被害人)。
(3)投案方式
A.亲自投案;
B.委托他人投案;
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
C.亲友投案;
a.并非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经亲友的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b.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取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的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的行为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D.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属于主动投案。
(4)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详情看复习笔记p238)
a.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b.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5)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a.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
b.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虽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
c.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取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是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6)职务犯罪的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供述内容
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b.犯罪嫌疑人除如数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隐瞒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c.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的认定
a.行为人自动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的,认定为如实供述;
b.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所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所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视为如实供述;
c.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数供述其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d.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中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情节或者虚构减轻自己刑事责任的情节,原则上不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特别自首及其成立条件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1.特别自首的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2.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如实共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其他罪行”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已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三)关于单位犯罪自首问题
1.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数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
2.单位自首,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负责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
3.单位未自首,但直接负责人员自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负责人员认定为自首。
(四)自首的处罚问题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特别情形下的自首,应适用特别规定。见复习笔记p241
四、坦白 (一)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概念 坦白,指被动归案的犯罪分子,如数供述自己的犯罪的行为。 (三)成立条件 1.坦白的主体是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 2.在交代的罪行上,坦白如实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通常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四)坦白和自首的关系 1.相同点 (1)都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2)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3)都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2.区别 (1)归案方式不同 自首是自动投案,坦白是被动归案 (2)交代罪行不同 自首供述的可以是司法机关未发觉的罪行,也可以是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坦白是交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3)交代态度不同 自首一般是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多是被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坦白的处罚原则 (1)一般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 (2)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立功
一、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概念
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意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三、立功的条件 (一)时间条件 应当发生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至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前。 (二)主体条件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三)实质条件 1.一般立功 (1)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中揭发同案犯除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组织他人的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5)其他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2.重大立功 (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组织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 此处的“重大”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3.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1)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 (2)人所共知的事实; (3)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立功线索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四、立功的刑事责任
- 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数罪并罚
一、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概念
数罪并罚,指刑法规定的一人犯有数罪而由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合并处罚的制度。
三、特点
- 针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形;
- 数罪都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 数罪并罚是按照法定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的。
四、原则 (一)原则的概述 1.吸收原则 2.并科原则 3.限制加重原则 4.混合原则 (二)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 1.对一人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只执行死刑/无期徒刑 2.对一人被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或25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 数罪中被判处非同种自由刑的并罚问题,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拘役,采取吸收原则。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采取的并科原则。 3.对一人犯数罪被判处附加刑的,采取并科原则,即一人犯数罪被判处几个附加刑的,附加刑都要执行 (三)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形 1.69条的数罪并罚 2.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3.发现新罪,先减后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