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执行、涉外诉讼、仲裁 Flashcards

1
Q

「执行程序的特点」

A
  1. 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程序,并不像审判程序要确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执行程序中不适用辩论原则、不适用调解,但是可以和解。
  2. 执行程序既不绝对地依赖于审判程序而存在,也非审判程序的必然延续。

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民事案件并非必然经过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不只限于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范围,还有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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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

「执行的原则」

A
  1. 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
  2.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只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而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
  3. 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4.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5.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6. 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适当照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义务人生活和生产的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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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Q

执行机构

A

执行庭或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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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Q

执行根据

A

(1)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刑事和行政裁判中的财产部分。
(2)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3)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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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Q

执行管辖:“三类四种”

A

(1)法院裁判:一审法院或与一审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2)非诉程序文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

(3)(非讼类)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4)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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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Q

执行管辖异议

A

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内应当提出异议。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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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Q

逾期执行的救济

A

逾期执行的救济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6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上一级法院对拖延执行情况审查后的三种处理方案:(1)裁定由本院执行;(2)裁定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3)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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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Q

检察监督

A

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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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Q

申请执行的条件

A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属于受申请执行的法院管辖。

(4)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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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Q

申请执行时效2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A

(1)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可以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核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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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Q

「移送执行的情形」

A
  1. 判决、裁定具有交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法律文书。
  2. 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民事制裁决定书。
  3. 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4. 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
  5. 其他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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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Q

「执行通知和立即执行」

A

执行员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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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Q

「委托执行」

A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委托外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当发出委托函件,并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的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告知委托法院。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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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Q

「执行承担」

A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特殊情况的出现,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主体履行,从而变更被执行人的制度。即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后,为了解决裁判文书的执行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的问题,从而变更被执行人的制度。

  1.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3.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4.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5.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6.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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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Q

「【对比】执行的启动:申请执行VS移送执行」

A
1、申请执行
(1)正当性基础是:基于当事人行使的申请执行权
(2)期限:遵守法定的2年执行期限
(3)权利内容:申请人可以决定延期执行或撤销执行申请
(4)适用范围:移送执行之外的执行根据
2、移送执行
1)正当性基础是:基于法院的职权行为
(2)期限:没有时间限制
(3)权利内容:权利人无权决定延期执行或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4)适用范围:往往具有人道性、公益性、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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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Q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A
  1.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金融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金融机构必须办理。
  2.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庭的生活必需费用。
  3.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续行上述期限。

在变现的方式上,应当采取拍卖优先原则,自行组织拍卖或者交由专门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依法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拍卖。只有对于不适于拍卖的财产(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等)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拍卖的财产,才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财产:(1)被执行人和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教育用品和费用;(2)被执行人具有人身属性的物品,例如,助章、荣誉表彰等;(3)无法评估价值的知识产权,例如,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4)金融机构的特殊性:金融机构交存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金融机构场所。

4.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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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Q

「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A

1.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2.强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1)可替代完成的作为:代履行发生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不可替代完成的作为:间接执行(罚款、拘留、迟延履行金)
(3)不作为:法院应当消除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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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Q

「保障性执行措施」

A
  1. 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
  2. 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3.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2. 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3. 限制出境。
  4. 纳入失信名单,通报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
  5. 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6. 限制高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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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Q

「涉及第三人的财产」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民法典》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被执行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财产的情形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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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Q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A

行为——书面异议——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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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Q

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主体

A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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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Q

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理由(两种类型)

A

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包括程序违法、执行期间顺序违法、事项超过执行范围等。

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法定情形:(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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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Q

执行行为异议——形式、程序和时间

A

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本身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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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Q

执行行为异议——处理方式

A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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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Q

执行行为异议——救济机制

A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对裁定不服,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书面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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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Q

执行异议的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A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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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Q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A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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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Q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主体

A

只能是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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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Q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理由

A

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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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Q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方式和管辖法院

A

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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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Q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审查异议

A

(1)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为实质审查。

(2)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是不得处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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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Q

审查后的处理

A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因为其可能在该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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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Q

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A

(1)如果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认为原裁判对执行标的的处分结果本身有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两种情况)

(2)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裁判未直接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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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Q

(1)如果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认为原裁判对执行标的的处分结果本身有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两种情况)

A

①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的,由当事人申请再审。

②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此时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则应当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作出新判决;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则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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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Q

(2)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裁判未直接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情况)

A

①情况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异议成立,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
此时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符合通常的起诉条件+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②情况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不成立,由案外人向法院起诉。
此时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符合通常的起诉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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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Q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

A

(1)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2)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论是案外人起诉还是申请执行人起诉,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均由案外人承担。

(3)对执行力的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

(4)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的处理方式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此时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5)恶意利用执行异议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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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Q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VS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A

两类起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但目的和功能不同,案外人起诉的目的在于确定执行标的归自己所有而不能被执行,即不得作为执行对象(阻碍执行);而申请执行人起诉的目的在于确定执行标的归被申请执行人所有,因此应当继续执行(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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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Q

「【对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VS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比」

A
1、异议审查对执行的影响: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影响执行,案外人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可以保全但不能处分
2、异议审查结果
A、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1)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2)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B、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1)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2)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3、救济方式: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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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Q

「【对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VS申请人许可执行之诉」

比较项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A

1、前提: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执行异议被裁定成立
2、目的功能:阻碍执行
;恢复促进执行
3、举证责任:两种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均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审理程序: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5、诉讼地位
(1)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作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可列为第三人。
(2)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可列为第三人。

40
Q

「【总结】两种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

执行异议之诉

A

1、裁定中止执行
许可执行之诉:申请人起诉案外人,被执行人反对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列为无独三。
(1)胜诉: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2)败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裁定驳回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起诉申请人,被执行人反对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列为无独三。
(1)胜诉:判决不准许对该标的执行
(2)败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1
Q

「执行担保的条件」

A

1.执行义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2.担保方式:财产担保或第三人担保。
执行义务人以财产担保的,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将担保物移交给法院,或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1. 权利人同意:执行担保须征得执行权利人的同意。出具书面意见或者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2. 法院许可:须经法院许可。
42
Q

「执行担保成立的法律后果:暂缓执行」

A

执行担保成立后,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有担保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43
Q

「救济机制及其法律后果」

A
  1. 在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灭失行为的,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执行被执行义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无须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2. 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法院应予受理。
44
Q

执行和解

A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应签名盖章。

45
Q

执行和解的性质

A

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执行程序允许和解,但不允许调解。执行和解的形式有:
(1)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2)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3)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

46
Q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A

(1)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只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效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生效后,执行程序中止;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时,法院按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即终结。(履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3)中断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4)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并不能撤销法院原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47
Q

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的救济:可恢复、可起诉

A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要么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么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恢复执行和起诉只能二选一:
(1)法院不得依职权恢复执行,只能依当事人申请而恢复。恢复后的执行根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执行和解协议。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是部分不履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恢复执行时,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人民法院不再执行。

(2)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48
Q

恢复执行的条件

A

执行和解:
(1)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2)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执行担保
(1)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在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49
Q

恢复执行的启动

A

执行和解——只能依申请

执行担保——可以依职权

50
Q

恢复执行的对象

A

执行和解——原法律文书

执行担保——原法律文书。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扩大:包括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51
Q

「代位申请执行」

A
  1. 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时,应当参照督促程序,该通知必须送达第三人。
  2.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1)如果第三人对债权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无须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不得强制执行。

(2)如果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查封、变价,并交付给债权人,实现其利益。

  1. 如果该第三人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又享有对其他人的债权的,不得再代位执行。
  2. 若该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致使该财产不能追回的,除了在已经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可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
Q

「参与分配」

A

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借有效的执行根据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过程中,使各个债权能够公平受偿的制度。

53
Q

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A

(1)被申请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法人。当债务人是法人时适用破产程序。

(2)有多个申请人对该被申请人享有债权,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3)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起诉后尚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4)参与分配提起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

54
Q

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

A

(1)发起主体: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2)主持法院: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应当是对债务人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法院。

(3)财产分配方案制作:参与分配开始后,执行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55
Q

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之诉

A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1)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

(2)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56
Q

「执行回转」

A

执行回转是民事执行中一项必要的补救性制度,其确立的意义在于纠正因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失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7
Q

执行回转——适用情形

A

(1)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执行完毕后,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

(2)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后续的生效判决所撤销;

(3)其他制作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被制作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法院依法撤销。

58
Q

执行回转——使用条件

A

(1)必须具有对原已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作出明确否定的新的法律文书。

(2)必须是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由法院按照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原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3)必须是根据新的法律文书已经获得执行所得的人不存在取得财产权利的根据,而又拒不返还其所得财产的。

59
Q

执行回转——适用程序

A

原执行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60
Q

「析产诉讼」

A
  1.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2.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3.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61
Q

「暂缓执行:一般不超过3个月」

A
  1. 因执行担保暂缓执行。
  2. 因司法监督引起的暂缓执行。上级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发现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执行根据确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时,为了避免错误后果的不断扩大,可以指令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3. 委托执行中的暂缓执行。受托法院将相关情形函告委托法院的同时,应当暂缓执行。
62
Q

「执行中止的法定情形」

A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达到破产条件的。
6.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3)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5)法院裁定对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再审的。
7.债权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63
Q

【区分】执行中止与暂缓执行

A

(1)阻却事由不同。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的事由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但暂缓执行的事由主观性较强,执行法院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而中止执行的事由更加客观,一旦出现,法院都应当裁定中止。

(2)效力不同。暂缓执行只是暂时停止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并未中断,而执行中止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断。

(3)期限不同。暂缓执行的期间一般是明确具体的,能够在决定暂缓执行的同时,确定恢复执行的时间;中止执行的期间往往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最终转变为执行终结。

64
Q

「执行终结」

A
  1. 经过财产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此时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 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如果申请人嗣后再次申请执行,必须在合法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
  3.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4. 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5.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6.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7. 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8. 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执行终结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65
Q

「仲裁的特征」

A
  1. 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2.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3. 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66
Q

1.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

A

(1)民事诉讼是保证仲裁裁决公正性必不可少的手段。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仲裁公正性的保障。

(2)仲裁裁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执行程序来实现。

(3)仲裁程序所涉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由法院行使。

67
Q

2.仲裁与民事诉讼的相同点

A

(1)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民商事纠纷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2)仲裁与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性质相同。两者都解决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方式,也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

(3)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由第三方作为纠纷的公断人。

(4)某些原则和制度是一致的。如处分原则、调解原则、回避制度等。

(5)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8
Q

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A

(1)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仲裁具有民间性,而民事诉讼是司法属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对于与身份有关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2)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性质不同。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法院是司法审判机构。

(3)案件管辖权的基础不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基础上,当事人之间只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

(4)法律效力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5)回避决定主体:

仲裁员——主任;主任——仲裁委员会;

审判人员——院长;院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其他人员——审判长。

(6)审理方式

仲裁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公开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民事诉讼公开审理为原则,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

(7)合议

虽然均采取少数服从多数,但仲裁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不签。民诉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8)调解与和解文书转化形式不同

仲裁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撤回仲裁申请,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民诉中当事人和解后撤诉,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后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9)适用法律不同

在中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均须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但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既可以选择外国的实体法,也可以选择外国的程序法。

69
Q

「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A
  1. 机构仲裁。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我国《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3. 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70
Q

「仲裁范围(主管问题)」

A

1.可以仲裁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例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协议仲裁,但不得协议管辖法院。

2.不得仲裁
(1)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但是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由法律另行规定。

71
Q

「基本原则」

A
  1. 自愿原则:当事人自己选择仲裁、仲裁委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方式和形式。
  2. 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
  3. 独立仲裁原则:仲裁庭独立裁决,不受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个人、社会团体的干预;仲裁委之间相互独立而无隶属关系。
72
Q

「基本制度」

A

1.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没仲裁协议就没仲裁。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根本。

2.或裁或审制度
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予以审理。

3.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自动执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73
Q

「【总结】仲裁范围」

A
1、可以仲裁:财产纠纷。(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注意: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适用《仲裁法》,由法律另行规定。
74
Q

「仲裁委员会」

A

1.设立机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区县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约定某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一定是无效的。

仲裁委员会由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不同的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2.应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

(2)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3)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曾任法官满8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75
Q

「仲裁协会」

A

1.性质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中国仲裁协会经民政部登记后成立,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中国仲裁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实行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定会员。中国仲裁协会以团体会员为主,也可以接纳个人会员。

2.仲裁协会的职责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指导、协调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中国仲裁协会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以及其他仲裁规范性文件,同时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76
Q

「仲裁规则」

A

1.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规则与仲裁法都是仲裁中的行为规范。仲裁规则不同于仲裁法,它可以由仲裁机构制定,有些内容还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仲裁规则是任意性较强的行为规范。仲裁规则不得违反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2.我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

(1)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协会统一制定,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之前,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2)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

3.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

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的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和裁决程序;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仲裁翻译;送达;仲裁费用等。

4.仲裁规则的作用

(1)为当事人提供一套科学、系统、明确的仲裁程序规则,便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适用和遵循,以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

(2)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受理、审理和裁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纠纷提供适用的程序规则,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3)为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规范。

(4)为支持、协助和监督仲裁提供依据。

5.仲裁规则适用范围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2)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

(3)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港澳台。

77
Q

1.仲裁协议的特征

A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但其与一般的合同又有一定的区别。

(1)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愿的体现。

(2)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具有不得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

(3)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也可以事先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任意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仲裁委员会,而不受地域等因素的影响。

(4)仲裁协议具有广泛的约束力。仲裁协议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协议仲裁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约束法院,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已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5)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要式性:必须书面。

78
Q

2.仲裁协议的类型

A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书;或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79
Q

「仲裁协议的内容」

A

三项: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须协商一致、真实、自愿。

2.仲裁事项

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事项非常明确。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唯一

(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明确选择哪个具体的地点的,申请人有选择权。

(3)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4)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6)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80
Q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A
  1. 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3.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81
Q

「仲裁协议的效力」

A
  1. 对当事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2. 对仲裁委员会授予其仲裁管辖权,并限定其仲裁的范围。
  3. 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这是或裁或审原则的体现

(1)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法院的应诉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82
Q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及程序」

1.确认机关:法院和仲裁委员会

A

我国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有权确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仲裁机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确定。

时间要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者关系:

(1)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2)当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有权对此作出裁定。

83
Q

2.法院管辖

A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如涉及海事海商纠纷,由上述地点的海事法院管辖;如无海事法院,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84
Q

3.法院确认优先

A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1)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2)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4)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5)各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报核,待高级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6)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85
Q

「仲裁协议无效和失效的具体情形」

A
  1.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自始无效
  2. 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定情形——原本有效+法定情形=失效
  3. 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86
Q

1.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自始无效

A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不具有可仲裁性)。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协议无效——不是可撤销。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87
Q

2.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定情形——原本有效+法定情形=失效

A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

(2)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达成书面协议,变更纠纷解决方式(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诉讼,后补充约定可以仲裁,无效)。双方通过默示行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即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应诉答辩,原仲裁协议失效。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

88
Q

3.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A

(1)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2)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3)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缺乏合法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89
Q

仲裁协议——协议方式

A

(1)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2)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3)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缺乏合法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90
Q

协议内容

A

仲裁意思+仲裁事项(财产权益纠纷)+明确的仲裁机构

91
Q

仲裁协议——效力体现

A

(1)对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只能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起诉。

(2)对法院—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3)对仲裁委员会——授予其管辖权并限定其仲裁范围。

【法院的应诉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92
Q

仲裁协议无效

A

(1)约定发生纠纷可以诉讼也可以仲裁。

(2)约定了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县或不设区的市无仲裁委)

(3)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人身权益纠纷不得仲裁)

93
Q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A

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内容而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94
Q

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

A

(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4)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拘束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95
Q

仲裁协议效力判定

A

法院(裁定)或仲裁委员会(决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

96
Q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A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