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第一節 通則 Flashc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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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條(保險業之組織及相關規定)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二至第14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6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1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137條(內外國保險業之設立要件)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第137條之一(保險業負責人資格)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8條(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限制)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138條之一(共保住宅地震險)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138條之二(保險金信託)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4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138條之三(保險金信託)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9條(最低資本或基金)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39條之一(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監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者,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5%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25%或50%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99年11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者,應自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10%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2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第139條之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股份之規範)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⅓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⅓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一至第369條之三、第369條之九及第369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4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2年之股份。
第140條(分紅保險契約之簽定)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141條(保證金繳存之數額)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15%,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142條(保證金之繳存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2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第143條(保證金之補足與借款)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第143條之一(安定基金之提撥)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143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二第2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9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143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第143條之四(自有與風險資本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4條(保費計算公式之核定)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1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144條之一(共保方式承保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145條(責任準備金之提存)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5條之一(盈餘分派)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2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1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第146條(資金之運用及定義)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1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10%。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項第6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1項、第3項、第146條之一、第146條之二、第146條之四、第146條之五及第146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5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1項第7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條之一(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35%。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5%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10%。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5%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10%。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10%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10%。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10%。
前項第3款及第4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35%。
保險業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條之二(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30%。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