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Flashcards

(3 cards)

1
Q

第163條(保險輔助人執業限制及責任)

A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1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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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

第164條之一(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管制處分)

A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3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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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Q

第165條(執業證照及管理制度)

A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2條、第148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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