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第五節 罰則 Flashcards

(25 cards)

1
Q

第166條(未經核准而營業者之處罰)

A

未依第13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3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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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

第166條之一(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信用者之處罰)

A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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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Q

第167條(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A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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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Q

第167條之一(罰則)

A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163條第1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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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Q

第167條之二(罰則)

A

違反第163條第4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165條第1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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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Q

第167條之三(罰則)

A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165條第3項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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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Q

第167條之四(罰則)

A

主管機關依第165條第4項準用第148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165條第4項準用第148條第4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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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Q

第167條之五(罰則)

A

保險業與第167條之一第3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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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Q

第168條(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超過限制處罰)

A

保險業違反第13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或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138條之二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38條之三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143條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14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或第6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8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146條之一第1項、第2項、第3項或第5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146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146條之三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五、違反第146條之四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146條之五第1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146條之六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146條之七第1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146條之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146條之三第3項或第146條之八第1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146條之三第3項或第146條之八第1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⅔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¾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146條之三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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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Q

第168條之一(負責人違法之處罰)

A

主管機關依第148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萬元以上900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148條第4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180萬元以上9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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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Q

第168條之二(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

A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½。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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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Q

第168條之三(罰則)

A

犯第167條或第168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67條或第168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½。
犯第167條或第168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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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Q

第168條之四(罰則)

A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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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Q

第168條之五(罰則)

A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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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Q

第168條之六(罰則)

A

第168條之二第1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1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1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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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Q

第168條之七(罰則)

A

第168條之二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17
Q

第169條(超額承保之處罰)

A

保險業違反第72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45萬元以上225萬元以下罰鍰。

18
Q

第169條之二(違反安定基金提撥規定之處罰)

A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143條之三第5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143條之三第6項規定之查核。

19
Q

第170條之一(罰鍰)

A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147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147條之一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

20
Q

第171條(違反保費比率與準備金提存比率之處罰)

A

保險業違反第144條、第1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21
Q

第171條之一(罰鍰)

A

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二第1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二第2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三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三第2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22
Q

第171條之二(罰則)

A

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139條之一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主管機關依第139條之一第5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或公告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6項所定期限內處分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公司股東違反第139條之一第7項規定未為通知者,處該股東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3
Q

第172條(遲延清算之處罰)

A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24
Q

第172條之一(違反監理效力處罰)

A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25
第172條之二(再予處罰之規定)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